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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17992号“淘宝宝辣城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95353号
2021-10-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01799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淘宝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5日对第32017992号“淘宝宝辣城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75314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24142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76099号“淘宝天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91609号“淘宝口碑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40856号“淘咖啡TAOBAO CA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332248号“淘鲜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408206号“淘乡甜TAO Y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极高。“淘宝”、“淘”系列商标由“淘宝网”而来。申请人以“淘宝”为重点的“淘”系列商标体系已构建成熟,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
3、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淘宝”,基于“淘宝”与申请人之间的固定指向,争议商标易被直接当做申请人旗下品牌,进而使得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显然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知名商标声誉的不当意图,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数枚完整包含“淘宝”的商标且将“淘宝”作为其字号一部分登记并使用,攀附申请人荣誉、误导公众的恶意十分明显,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集团的概况及介绍;
2、申请人对“淘宝”、“淘宝网”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5、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6、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的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20年9月8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11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六、八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七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八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淘”或“淘宝”,在文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淘宝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5日对第32017992号“淘宝宝辣城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75314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24142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76099号“淘宝天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91609号“淘宝口碑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40856号“淘咖啡TAOBAO CA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332248号“淘鲜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408206号“淘乡甜TAO Y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极高。“淘宝”、“淘”系列商标由“淘宝网”而来。申请人以“淘宝”为重点的“淘”系列商标体系已构建成熟,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
3、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淘宝”,基于“淘宝”与申请人之间的固定指向,争议商标易被直接当做申请人旗下品牌,进而使得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显然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知名商标声誉的不当意图,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数枚完整包含“淘宝”的商标且将“淘宝”作为其字号一部分登记并使用,攀附申请人荣誉、误导公众的恶意十分明显,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集团的概况及介绍;
2、申请人对“淘宝”、“淘宝网”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5、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6、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的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20年9月8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11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六、八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七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八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淘”或“淘宝”,在文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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