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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859837号“大黄天伯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20359号
2022-04-15 00:00:00.0
申请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万淘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对第43859837号“大黄天伯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添柏岚”和“天伯伦”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890045号“添柏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7523号“添柏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91086号“添柏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791074号“添柏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422072号“天伯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添柏岚”、“天伯伦”、“TIMBERLAND”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意图通过傍申请人具有较高声誉商标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杂志介绍、广告宣传资料;
3、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
4、申请人“天伯伦”、“添柏岚”品牌店铺列表、专卖店及产品照片;
5、申请人“天伯伦”、“添柏岚”产品销售发票、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
6、申请人及其“天伯伦”、“添柏岚”品牌相关报道在国家图书馆、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等的检索结果;
7、“天伯伦”、“添柏岚”品牌产品在淘宝等购物平台的销售资料;
8、申请人“天伯伦”、“添柏岚”品牌所获荣誉证明;
9、相关在先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
11、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0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添柏岚”、“TIMBERLAND”、“天伯伦”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具有显著性的申请人商标文字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第43868374号“尚万斯”商标、第43848003号“SANVANS”商标、第19427459号“XVANS”商标、第31071423号“椰子 500”商标、第31091189号“侃爷白椰子”商标、第41500965号“维密多”商标、第43559203号“美系匡威MXKUANGWEI”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鉴于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调整范围。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万淘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对第43859837号“大黄天伯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添柏岚”和“天伯伦”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890045号“添柏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7523号“添柏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91086号“添柏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791074号“添柏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422072号“天伯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添柏岚”、“天伯伦”、“TIMBERLAND”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意图通过傍申请人具有较高声誉商标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杂志介绍、广告宣传资料;
3、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
4、申请人“天伯伦”、“添柏岚”品牌店铺列表、专卖店及产品照片;
5、申请人“天伯伦”、“添柏岚”产品销售发票、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
6、申请人及其“天伯伦”、“添柏岚”品牌相关报道在国家图书馆、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等的检索结果;
7、“天伯伦”、“添柏岚”品牌产品在淘宝等购物平台的销售资料;
8、申请人“天伯伦”、“添柏岚”品牌所获荣誉证明;
9、相关在先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
11、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0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添柏岚”、“TIMBERLAND”、“天伯伦”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具有显著性的申请人商标文字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第43868374号“尚万斯”商标、第43848003号“SANVANS”商标、第19427459号“XVANS”商标、第31071423号“椰子 500”商标、第31091189号“侃爷白椰子”商标、第41500965号“维密多”商标、第43559203号“美系匡威MXKUANGWEI”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鉴于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调整范围。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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