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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193906号“二郎神 二郎井老酒典范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8037号
2025-01-14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省泸州二郎神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93906号“二郎神 二郎井老酒典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第41876990号、第41650003号、第74915615号、第28452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商标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版权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二郎神”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老酒”,用在指定的白酒等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其品质等特点的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93906号“二郎神 二郎井老酒典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第41876990号、第41650003号、第74915615号、第28452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商标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版权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二郎神”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老酒”,用在指定的白酒等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其品质等特点的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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