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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498692号“XIMANUODIAOBAICHU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2032号
2025-01-07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岛野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松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7日对第66498692号“XIMANUODIAOBAICH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77113号“禧玛诺”商标、第1677114号“禧玛诺”商标、第18961142号“禧玛诺”商标、第148078号“SHIMANO”商标、第1677112号“SHIMANO”商标、第5700502号“SHIMANO”商标、第6348233号“SHIMANO”商标、第22864596号“SHIMANO”商标、第64355835号“SHIMAN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SHIMANO”、“禧玛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复制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误导相关公众,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商标设计理念及使用规范;
3、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基本情况的介绍、申请人公司概况;
4、相关产品介绍、产品名录、产品说明书;
5、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
6、销售合同、发票、年度报告;
7、部分报道;
8、店铺照片、周边产品、店铺分布情况及列表;
9、参展资料、相关活动资料;
10、部分荣誉、协会证明文件;
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2、受保护记录、在先裁定、判决;
13、被申请人恶意情况;
14、以被申请人以及争议商标为关键词进行网络查询所得结果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高尔夫球杆;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具;渔篓(捕鱼陷阱);钓鱼杆架;钓鱼用鱼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钓鱼用绕线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杆架;钓鱼用鱼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本案亦考虑到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禧玛诺”、“SHIMANO”已具有知名度,“禧玛诺”与“SHIMANO”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松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7日对第66498692号“XIMANUODIAOBAICH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77113号“禧玛诺”商标、第1677114号“禧玛诺”商标、第18961142号“禧玛诺”商标、第148078号“SHIMANO”商标、第1677112号“SHIMANO”商标、第5700502号“SHIMANO”商标、第6348233号“SHIMANO”商标、第22864596号“SHIMANO”商标、第64355835号“SHIMAN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SHIMANO”、“禧玛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复制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误导相关公众,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商标设计理念及使用规范;
3、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基本情况的介绍、申请人公司概况;
4、相关产品介绍、产品名录、产品说明书;
5、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
6、销售合同、发票、年度报告;
7、部分报道;
8、店铺照片、周边产品、店铺分布情况及列表;
9、参展资料、相关活动资料;
10、部分荣誉、协会证明文件;
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2、受保护记录、在先裁定、判决;
13、被申请人恶意情况;
14、以被申请人以及争议商标为关键词进行网络查询所得结果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高尔夫球杆;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具;渔篓(捕鱼陷阱);钓鱼杆架;钓鱼用鱼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钓鱼用绕线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杆架;钓鱼用鱼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本案亦考虑到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禧玛诺”、“SHIMANO”已具有知名度,“禧玛诺”与“SHIMANO”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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