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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360680号“时尚益禾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2699号
2025-02-20 00:00:00.0
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玉琴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8日对第51360680号“时尚益禾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969825号“益禾堂及图”商标、第45763880号“益禾记”商标、第48474164号“溢禾堂”商标、第42141436号“喀噜益禾堂”商标、第47267334号“芭提益禾堂”商标、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第11037869号“益禾堂 milk&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益禾堂”在全国有数千家加盟店,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加盟店地址临近,基于申请人品牌知名度,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益禾堂”商标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三、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4件商标,构成对奶茶店行业内知名品牌“益禾堂”、“古茗”、“爆柠”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具有明显抄袭申请人及其他品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针对申请人品牌反复摹仿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四、争议商标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名下企业营业执照、工商信息;
2、益禾堂品牌介绍、知名度排名、所获荣誉;
3、加盟手册、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开设门店列表;
4、媒体宣传报道、平台推广广告合同、参展材料等宣传材料;
5、店铺图片信息、运营情况;
6、在先案例、法院判决;
7、维权成功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面条商品上,经异议,于202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先申请或者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为有效在先申请或者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及组合方式、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玉琴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8日对第51360680号“时尚益禾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969825号“益禾堂及图”商标、第45763880号“益禾记”商标、第48474164号“溢禾堂”商标、第42141436号“喀噜益禾堂”商标、第47267334号“芭提益禾堂”商标、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第11037869号“益禾堂 milk&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益禾堂”在全国有数千家加盟店,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加盟店地址临近,基于申请人品牌知名度,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益禾堂”商标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三、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4件商标,构成对奶茶店行业内知名品牌“益禾堂”、“古茗”、“爆柠”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具有明显抄袭申请人及其他品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针对申请人品牌反复摹仿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四、争议商标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名下企业营业执照、工商信息;
2、益禾堂品牌介绍、知名度排名、所获荣誉;
3、加盟手册、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开设门店列表;
4、媒体宣传报道、平台推广广告合同、参展材料等宣传材料;
5、店铺图片信息、运营情况;
6、在先案例、法院判决;
7、维权成功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面条商品上,经异议,于202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先申请或者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为有效在先申请或者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及组合方式、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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