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3626357号“施维茨十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9387号
2019-01-31 00:00:00.0
申请人:维氏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中业裕源皮具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6日对第13626357号“施维茨十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商号、商标、版权和产品具有悠久的历史,在世界范围包括中国在内享有极高的声誉并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4912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或在先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十字盾牌商标相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恶意,意图窃取申请人商誉,并且在实际使用中,被申请人将"瑞士军刀"等字样与其商标一起使用在其商品上,可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极易导致并且已经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规定,理应不予核准注册。三、被申请人试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标法》、《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理应不予核准注册。四、争议商标为"施维茨十字",施维茨为瑞士施维茨州及施维茨市的名称,施维茨是享誉全球瑞士军刀的原产地,是瑞士军刀的最早产地,申请人位于该州并以瑞士军刀驰名天下,被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州或该城市,被申请人将"施维茨十字"作为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恳请考虑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维氏产品中文宣传册-维氏125周年(2009年);
2、维氏系列品牌诸多商品上的宣传和使用网页公证书;
3、维氏系列品牌有关军刀产品使用宣传和知名度的相关网页公证书;
4、维氏十字盾牌及瑞士军刀产品知名度 网页公证书;
5、维氏在世界军刀行业排名;
6、百度知道关于VICTORINOX搜索结果及百科介绍;
7、维氏在瑞士的商标知名度调查报告;
8、维氏在中国部分商标、在全球注册复印件;
9、维氏在中国版权登记证明;
10、瑞士军刀产品受到中国国家领导人赞誉相关文件;
11、美国国家航空航天管理局采购瑞士军刀确认信函及译文;
12、1997年美国总统老布什参观维氏相关报道及照片;
13、维氏商标获奖资料;
14、维氏产品全球广告宣传材料及译文;
15、中国国家图书馆对于维氏及其商标中文出版物检索报告;
16、维氏2001-2010世界各国销售记录;
17、维氏在中国设立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18、维氏商标在中国授权经销店、专卖店列表及部分商店照片;
19、维氏在中国部分广告材料、合同及发票;
20、维氏部分产品销售发票、经销商协议及订单;
21、维氏商标产品在各大电子商务平台上热销;
22、相关商标裁定目录及裁定;
23、关于侵犯维氏商标相关报道;
24、"VICTORINOX"翻译为"瑞士军刀"相关报刊文章;
25、被申请人相关商标使用网页;
26、第17019549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27、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于201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中含有的文字"施维茨"为瑞士州名,其为瑞士州名和城市名,该文字包含于争议商标中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地等特点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中含有的文字"施维茨",其为瑞士州名和城市名。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该文字"施维茨",且未产生强于该州州名和城市名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商标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之标识使用在"钱包(钱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中业裕源皮具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6日对第13626357号“施维茨十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商号、商标、版权和产品具有悠久的历史,在世界范围包括中国在内享有极高的声誉并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4912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或在先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十字盾牌商标相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恶意,意图窃取申请人商誉,并且在实际使用中,被申请人将"瑞士军刀"等字样与其商标一起使用在其商品上,可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极易导致并且已经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规定,理应不予核准注册。三、被申请人试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标法》、《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理应不予核准注册。四、争议商标为"施维茨十字",施维茨为瑞士施维茨州及施维茨市的名称,施维茨是享誉全球瑞士军刀的原产地,是瑞士军刀的最早产地,申请人位于该州并以瑞士军刀驰名天下,被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州或该城市,被申请人将"施维茨十字"作为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恳请考虑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维氏产品中文宣传册-维氏125周年(2009年);
2、维氏系列品牌诸多商品上的宣传和使用网页公证书;
3、维氏系列品牌有关军刀产品使用宣传和知名度的相关网页公证书;
4、维氏十字盾牌及瑞士军刀产品知名度 网页公证书;
5、维氏在世界军刀行业排名;
6、百度知道关于VICTORINOX搜索结果及百科介绍;
7、维氏在瑞士的商标知名度调查报告;
8、维氏在中国部分商标、在全球注册复印件;
9、维氏在中国版权登记证明;
10、瑞士军刀产品受到中国国家领导人赞誉相关文件;
11、美国国家航空航天管理局采购瑞士军刀确认信函及译文;
12、1997年美国总统老布什参观维氏相关报道及照片;
13、维氏商标获奖资料;
14、维氏产品全球广告宣传材料及译文;
15、中国国家图书馆对于维氏及其商标中文出版物检索报告;
16、维氏2001-2010世界各国销售记录;
17、维氏在中国设立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18、维氏商标在中国授权经销店、专卖店列表及部分商店照片;
19、维氏在中国部分广告材料、合同及发票;
20、维氏部分产品销售发票、经销商协议及订单;
21、维氏商标产品在各大电子商务平台上热销;
22、相关商标裁定目录及裁定;
23、关于侵犯维氏商标相关报道;
24、"VICTORINOX"翻译为"瑞士军刀"相关报刊文章;
25、被申请人相关商标使用网页;
26、第17019549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27、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于201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中含有的文字"施维茨"为瑞士州名,其为瑞士州名和城市名,该文字包含于争议商标中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地等特点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中含有的文字"施维茨",其为瑞士州名和城市名。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该文字"施维茨",且未产生强于该州州名和城市名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商标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之标识使用在"钱包(钱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