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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665990号“安来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5137号
2025-05-20 00:00:00.0
申请人:上海瑞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逸拾品牌管理中心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7日对第69665990号“安来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967474号“安个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04497号“安个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上海通语达品牌管理中心的经营范围在设立之初时即包含了“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仍然保留了“品牌管理、市场营销策划、市场调查”等对市场经营主体极为敏感的服务,被申请人显然属于商标代理、品牌管理类行业从业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3、被申请人申请了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消费者权益,从而造成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利后果。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申请人“安个家”的品牌介绍、新闻报道、商标授权书、合同、协议、收据及门店照片;申请人的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及上海通语达品牌管理中心的企业信息;关于打击恶意抢注的文章资料;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4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可知,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日将其经营范围包含的“商标代理代办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版权代理、商标代理”项目删除。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安来家”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安个家”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本案被申请人上海逸拾品牌管理中心在注册申请时所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商标代理或知识产权代理等相关服务。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逸拾品牌管理中心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7日对第69665990号“安来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967474号“安个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04497号“安个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上海通语达品牌管理中心的经营范围在设立之初时即包含了“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仍然保留了“品牌管理、市场营销策划、市场调查”等对市场经营主体极为敏感的服务,被申请人显然属于商标代理、品牌管理类行业从业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3、被申请人申请了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消费者权益,从而造成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利后果。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申请人“安个家”的品牌介绍、新闻报道、商标授权书、合同、协议、收据及门店照片;申请人的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及上海通语达品牌管理中心的企业信息;关于打击恶意抢注的文章资料;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4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可知,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日将其经营范围包含的“商标代理代办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版权代理、商标代理”项目删除。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安来家”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安个家”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本案被申请人上海逸拾品牌管理中心在注册申请时所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商标代理或知识产权代理等相关服务。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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