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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728478号“芭比堂”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7236号
2022-03-16 00:00:00.0
申请人:云宠(北京)动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962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8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第32728478号“芭比堂”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532735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已达驰名的第986140号“芭比”商标、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翻译。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2、关于“芭比”、“BARBIE”的相关解释、介绍资料;3、原异议人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4、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5、广告宣传等原异议人商标使用证据;6、媒体报道等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证据;7、用以证明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指定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原异议人的“BARBIE”、“芭比”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所含文字“芭比”与原异议人“BARBIE”商标的对应中文商标文字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如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玩具”商品上的“BARBIE”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对应的中文“芭比”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达到驰名程度,且原异议人主张驰名的商品类别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务项目存在较大差距,双方商标亦未构成近似,故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益。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兽医辅助、宠物清洁、园艺、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动物饲养、园艺、卫生设备出租、医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兽医辅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动物饲养、医院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对象、场所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BARBIE”、“芭比”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芭比堂”中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芭比”与引证商标三“BARBIE”相对应,且呼叫相近,共存于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翻译,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原异议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原异议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六、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962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8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第32728478号“芭比堂”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532735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已达驰名的第986140号“芭比”商标、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翻译。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2、关于“芭比”、“BARBIE”的相关解释、介绍资料;3、原异议人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4、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5、广告宣传等原异议人商标使用证据;6、媒体报道等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证据;7、用以证明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指定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原异议人的“BARBIE”、“芭比”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所含文字“芭比”与原异议人“BARBIE”商标的对应中文商标文字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如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玩具”商品上的“BARBIE”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对应的中文“芭比”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达到驰名程度,且原异议人主张驰名的商品类别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务项目存在较大差距,双方商标亦未构成近似,故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益。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兽医辅助、宠物清洁、园艺、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动物饲养、园艺、卫生设备出租、医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兽医辅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动物饲养、医院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对象、场所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BARBIE”、“芭比”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芭比堂”中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芭比”与引证商标三“BARBIE”相对应,且呼叫相近,共存于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翻译,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原异议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原异议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六、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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