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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219366号“创衣库CHUANGYIK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7224号
2025-05-20 00:00:00.0
申请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郑英才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5日对第51219366号“创衣库CHUANGYIK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母公司是全球领先的服装零售控股企业集团,其“优衣库”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3012402号“优衣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276221A号“优衣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391180号“优衣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208827号“优衣库YOUYIK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229593号“优衣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12407号“优衣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12401号“优衣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821807号“优衣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8159150号“优衣库YOUYIK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母公司驰名的引证商标七至九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消费者权益。
三、被申请人基于地缘关系知晓了引证商标,并在此前提下注册了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
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从同业者,在明知/应知“优衣库”商标的前提下,反复申请与之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抄袭“优衣库”商标的主观恶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及纸件):
1、知识产权授权书、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申请人及品牌的相关介绍;
3、申请人母公司有价证券报告书及其摘译;
4、开设店铺统计数据;
5、品牌榜单、福布斯富豪榜等资料;
6、“优衣库”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信息;
8、门店清单、执照、照片及报道;
9、申请人网络旗舰店主页及销售资料;
10、产品供应发票、报关单等票据;
11、财务报告、品牌调查报告等资料;
12、广告投放资料、展会资料;
13、关于申请人及品牌的媒体报道;
14、图书馆检索报告;
15、申请人、关联公司及产品所获荣誉奖项资料;
16、申请人商标认定记录、类似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17、引证商标信息;
18、常熟市莫城街道库越服饰商行注册的微信公众号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19、不予注册决定;
20、被申请人名下相关商标列表;
21、百度地图搜索页面。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2021年7月14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已申请注册或已获准注册,分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株式会社迅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知识产权授权书显示,申请人为株式会社迅销在中国的子公司,株式会社迅销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以及分授权其关联公司使用株式会社迅销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的全部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并授权申请人以自己名义制止并消除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或损害株式会社迅销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的全部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的行为。故申请人具备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商标法》第十五条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了申请人的权利,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郑英才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5日对第51219366号“创衣库CHUANGYIK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母公司是全球领先的服装零售控股企业集团,其“优衣库”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3012402号“优衣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276221A号“优衣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391180号“优衣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208827号“优衣库YOUYIK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229593号“优衣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12407号“优衣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12401号“优衣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821807号“优衣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8159150号“优衣库YOUYIK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母公司驰名的引证商标七至九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消费者权益。
三、被申请人基于地缘关系知晓了引证商标,并在此前提下注册了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
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从同业者,在明知/应知“优衣库”商标的前提下,反复申请与之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抄袭“优衣库”商标的主观恶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及纸件):
1、知识产权授权书、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申请人及品牌的相关介绍;
3、申请人母公司有价证券报告书及其摘译;
4、开设店铺统计数据;
5、品牌榜单、福布斯富豪榜等资料;
6、“优衣库”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信息;
8、门店清单、执照、照片及报道;
9、申请人网络旗舰店主页及销售资料;
10、产品供应发票、报关单等票据;
11、财务报告、品牌调查报告等资料;
12、广告投放资料、展会资料;
13、关于申请人及品牌的媒体报道;
14、图书馆检索报告;
15、申请人、关联公司及产品所获荣誉奖项资料;
16、申请人商标认定记录、类似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17、引证商标信息;
18、常熟市莫城街道库越服饰商行注册的微信公众号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19、不予注册决定;
20、被申请人名下相关商标列表;
21、百度地图搜索页面。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2021年7月14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已申请注册或已获准注册,分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株式会社迅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知识产权授权书显示,申请人为株式会社迅销在中国的子公司,株式会社迅销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以及分授权其关联公司使用株式会社迅销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的全部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并授权申请人以自己名义制止并消除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或损害株式会社迅销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的全部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的行为。故申请人具备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商标法》第十五条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了申请人的权利,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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