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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698320号“豫沛龙YUPEIL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0303号
2025-04-24 00:00:00.0
申请人:河南沛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98320号“豫沛龙YUPEI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197906号“玉华龙YUHUA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058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461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639017号“五富珑行 FIVE PHI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3704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965971号“中龙航空 ZHONGLONG AIRLIN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五相比较,其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蜂蜜、谷类制品、小米、食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茶、调味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蜂蜜、谷类制品、小米、食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98320号“豫沛龙YUPEI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197906号“玉华龙YUHUA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058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461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639017号“五富珑行 FIVE PHI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3704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965971号“中龙航空 ZHONGLONG AIRLIN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五相比较,其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蜂蜜、谷类制品、小米、食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茶、调味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蜂蜜、谷类制品、小米、食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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