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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59814号“molalvsv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6358号
2024-04-12 00:00:00.0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志学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5日对第57159814号“molalvsv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名下“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4771269号“MMANOLIS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016179A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瓷砖商品上一直处于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将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扰乱稳定市场秩序,并侵害不特定公众的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认定“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陶瓷地砖”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建筑陶瓷知名品牌证书;
4、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情况;
5、申请人基础注册商标“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在国外注册情况;
6、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牌瓷砖产品在国外出口货物关单、发票等;
7、广告审计报告;
8、纳税证明;
9、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龙头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06]第131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依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字母“molalvsvi”构成,与引证商标一“MMANOLISSA”、引证商标二“MONALISA”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洗涤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龙头、地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密切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其在申请注册商标时理应对相同地域内的同行业经营者的商标进行合理避让,在上述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志学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5日对第57159814号“molalvsv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名下“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4771269号“MMANOLIS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016179A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瓷砖商品上一直处于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将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扰乱稳定市场秩序,并侵害不特定公众的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认定“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陶瓷地砖”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建筑陶瓷知名品牌证书;
4、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情况;
5、申请人基础注册商标“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在国外注册情况;
6、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牌瓷砖产品在国外出口货物关单、发票等;
7、广告审计报告;
8、纳税证明;
9、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龙头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06]第131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依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字母“molalvsvi”构成,与引证商标一“MMANOLISSA”、引证商标二“MONALISA”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洗涤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龙头、地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密切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其在申请注册商标时理应对相同地域内的同行业经营者的商标进行合理避让,在上述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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