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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521633号“野战吉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53673号
2021-06-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852163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作迎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0日对第28521633号“野战吉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被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JEEP”、“吉普”商标不仅是申请人在第12类汽车上的驰名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JEEP”、“吉普”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皮具等商品上经过申请人及被许可人的长期使用和经营,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二者之间早已形成固定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4类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41672号“JEEP”商标、第579249号“JEEP”商标、第12255609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也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还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经销商列表、许可使用证据等;3、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5、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6、在先案件及相关判决、裁定;7、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裁定;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后于2020年4月21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多件“野战吉普”商标,除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聚能强”、“FIELD OPERATIONS JEEP”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首饰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钟表、表、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野战吉普”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显著识别的字母部分“JEEP”、“Jeep”对应之中文“吉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再次确认其引证商标一、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是,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也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野战吉普”与申请人的具有较强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吉普”、“JEEP”文字构成、呼叫相近,难谓巧合。加之,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FIELD OPERATIONS JEEP”商标,还在其他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野战吉普”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聚能强”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足以使人确信被申请人存在其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并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意图,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作迎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0日对第28521633号“野战吉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被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JEEP”、“吉普”商标不仅是申请人在第12类汽车上的驰名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JEEP”、“吉普”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皮具等商品上经过申请人及被许可人的长期使用和经营,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二者之间早已形成固定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4类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41672号“JEEP”商标、第579249号“JEEP”商标、第12255609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也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还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经销商列表、许可使用证据等;3、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5、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6、在先案件及相关判决、裁定;7、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裁定;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后于2020年4月21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多件“野战吉普”商标,除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聚能强”、“FIELD OPERATIONS JEEP”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首饰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钟表、表、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野战吉普”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显著识别的字母部分“JEEP”、“Jeep”对应之中文“吉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再次确认其引证商标一、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是,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也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野战吉普”与申请人的具有较强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吉普”、“JEEP”文字构成、呼叫相近,难谓巧合。加之,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FIELD OPERATIONS JEEP”商标,还在其他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野战吉普”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聚能强”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足以使人确信被申请人存在其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并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意图,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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