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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691089号“字节方舟Byte Ark”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12938号
2021-11-15 00:00:00.0
申请人:杭州字节方舟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杭州点存区块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超人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转让前原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201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3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41类服务上在先注册的第13563467号“字节跳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90413号“字节跳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183103号“字节跳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24211号“字节跳动 BYTED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29057 号“字节跳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563458号“字节跳动 BYTED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及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行为扰乱了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原异议人的公司、创始人介绍;
2、2018全球创新公司TOP50最新出炉;
3、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用“字节跳动”名义招聘信息;
4、媒体相关报道;
5、原异议人与其他公司合作协议及单据等;
6、原异议人所获荣誉报道;
7、原异议名下商标信息列表等;
8、百度关于“方舟”译义;
9、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0、其他证据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字节方舟 BYTE ARK”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15124211号“字节跳动 BYTEDANCE”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字节”并非原异议人独创,在先已有大量含有“字节”二字的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发表书面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杭州点存区块链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戏剧制作;游戏厅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通过网站提供娱乐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服务上,于2019年7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经审理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审。2019年5月17日申请人名义变更为杭州字节方舟科技有限公司。
2、各引证商标由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原异议人)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娱乐信息等服务上及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2021年10月14日,经我局核准,各引证商标均转让至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现为各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其具有承继原异议人参与本案不予注册复审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及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为“字节方舟Byte Ark”,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字节方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戏剧制作;游戏厅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通过网站提供娱乐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教育、娱乐服务等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三、原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四、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对于原异议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超人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转让前原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201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3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41类服务上在先注册的第13563467号“字节跳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90413号“字节跳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183103号“字节跳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24211号“字节跳动 BYTED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29057 号“字节跳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563458号“字节跳动 BYTED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及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行为扰乱了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原异议人的公司、创始人介绍;
2、2018全球创新公司TOP50最新出炉;
3、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用“字节跳动”名义招聘信息;
4、媒体相关报道;
5、原异议人与其他公司合作协议及单据等;
6、原异议人所获荣誉报道;
7、原异议名下商标信息列表等;
8、百度关于“方舟”译义;
9、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0、其他证据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字节方舟 BYTE ARK”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15124211号“字节跳动 BYTEDANCE”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字节”并非原异议人独创,在先已有大量含有“字节”二字的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发表书面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杭州点存区块链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戏剧制作;游戏厅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通过网站提供娱乐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服务上,于2019年7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经审理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审。2019年5月17日申请人名义变更为杭州字节方舟科技有限公司。
2、各引证商标由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原异议人)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娱乐信息等服务上及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2021年10月14日,经我局核准,各引证商标均转让至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现为各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其具有承继原异议人参与本案不予注册复审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及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为“字节方舟Byte Ark”,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字节方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戏剧制作;游戏厅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通过网站提供娱乐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教育、娱乐服务等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三、原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四、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对于原异议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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