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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858431号“饎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70826号
2024-12-30 00:00:00.0
申请人:烟台喜旺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汇客隆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8日对第37858431号“饎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7234783号“喜旺”商标、第3133829号“喜旺”商标、第3733300号“喜旺 食品专卖连锁点 喜旺 喜旺公司荣誉出品SIVER COOKED MEAT PRODUCTS及图”商标、第27041027号“喜旺READY TO E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审计报告、网络报道、获奖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12月21日。
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四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在第43类“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饎旺”与引证商标一、二“喜旺”以及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喜旺”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汇客隆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8日对第37858431号“饎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7234783号“喜旺”商标、第3133829号“喜旺”商标、第3733300号“喜旺 食品专卖连锁点 喜旺 喜旺公司荣誉出品SIVER COOKED MEAT PRODUCTS及图”商标、第27041027号“喜旺READY TO E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审计报告、网络报道、获奖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12月21日。
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四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在第43类“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饎旺”与引证商标一、二“喜旺”以及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喜旺”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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