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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20468号“吉普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8029号
2019-01-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720468 |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杨奕财
申请人于2018年2月9日对第13720468号“吉普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经被多次认定为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165729号“JEEP SPIRIT 1941及图”商标、第12165732号“Jis for Jeep及图”商标、第346811号、第346379号、第344273号、第579418号“JEEP”商标、第7728838号“Jeep”商标、第11390013号、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系对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和复制,如核准注册,将极大地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鼓励商标抢注行为,破坏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九、十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和注册证;
3、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销售额、产品宣传册以及媒体等相关宣传报道;
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5、JEEP商标许可、备案等单据;
6、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部分专卖店照片、产品宣传手册、广告照片、宣传费用清单、销售和纳税资料等;
7、法院判决、行政裁定及决定等;
8、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3日向商标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于2016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现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材料分发、无线电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子、鞋、衣服、女服、服装、套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有效商标。
3、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的“JEEP”商标被收录其中。
4、《新英汉词典》、《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朗文当代英语大词典》中,“JEEP”对应的中文即是“吉普”。
5、商评字【2013】第139836号重审第1066号关于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和商评字【2014】第60193号重审第1000号关于第9328045号“战地吉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战地吉普”与“JEEP”构成近似标识。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首先,尽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文字构成相近,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外购服务(商业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分别核定使用的袜子、鞋、衣服、女服、服装、套装、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知,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其英文“JEEP”与汉字“吉普”已经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吉普骆”完整的包含了与独创性和知名度均较高的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部分“JEEP”、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部分“Jeep”的对应汉字“吉普”,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外购服务(商业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杨奕财
申请人于2018年2月9日对第13720468号“吉普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经被多次认定为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165729号“JEEP SPIRIT 1941及图”商标、第12165732号“Jis for Jeep及图”商标、第346811号、第346379号、第344273号、第579418号“JEEP”商标、第7728838号“Jeep”商标、第11390013号、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系对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和复制,如核准注册,将极大地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鼓励商标抢注行为,破坏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九、十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和注册证;
3、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销售额、产品宣传册以及媒体等相关宣传报道;
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5、JEEP商标许可、备案等单据;
6、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部分专卖店照片、产品宣传手册、广告照片、宣传费用清单、销售和纳税资料等;
7、法院判决、行政裁定及决定等;
8、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3日向商标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于2016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现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材料分发、无线电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子、鞋、衣服、女服、服装、套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有效商标。
3、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的“JEEP”商标被收录其中。
4、《新英汉词典》、《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朗文当代英语大词典》中,“JEEP”对应的中文即是“吉普”。
5、商评字【2013】第139836号重审第1066号关于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和商评字【2014】第60193号重审第1000号关于第9328045号“战地吉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战地吉普”与“JEEP”构成近似标识。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首先,尽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文字构成相近,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外购服务(商业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分别核定使用的袜子、鞋、衣服、女服、服装、套装、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知,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其英文“JEEP”与汉字“吉普”已经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吉普骆”完整的包含了与独创性和知名度均较高的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部分“JEEP”、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部分“Jeep”的对应汉字“吉普”,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外购服务(商业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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