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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574902号“美的便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48596号
2022-04-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1574902 |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小强
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对第31574902号“美的便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87745号“美的及图”商标、第35类第21036453号“美的Midea及图 ”商标、第35类第25477724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第14809468A号“爱美的iMidea”商标、第16697969号“美的付”商标、第27784768号“美的熊”商标、第35类第21036418号“Midea及图”商标、第9类第4532187号“美的Midea及图 ”商标、第42类第1956579号“美的Midea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美的Midea及图 ”系列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美的Midea及图 ”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523735号“美的Midea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空调、电风扇、电饭煲”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已具有的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仍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除此之外,被申请人及其所经营的公司还仿冒申请了大量的知名汽车品牌、知名汽配品牌,并进行售卖、转让,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意性,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五、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美的Midea及图”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及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特点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的企业介绍;2、申请人旗下商标获得保护记录;3、申请人所获荣誉;4、申请人启用“Midea”商标的相关证据;5、申请人经营情况;6、“美的 MIDEA”在空调、电风扇、电饭煲领域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7、社会媒体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8、申请人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证据;9、申请人国内外商标注册情况;10、“美的 MIDEA”商标的维权成功案例;11、在先类似案例;12、被申请人恶意性的证据;13、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注册的相关文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9类自动售货机、衡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42类提供展览设施、眼镜行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煲、电火锅、热水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六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核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料、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衡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提供展览设施、眼镜行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九并存于市场尚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美的便利”,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爱美的”、引证商标六“美的熊”在构成要素、呼叫、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六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两项服务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两项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十经宣传使用在空调、电风扇、电饭煲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空调、电风扇、电饭煲等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企业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之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二项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小强
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对第31574902号“美的便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87745号“美的及图”商标、第35类第21036453号“美的Midea及图 ”商标、第35类第25477724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第14809468A号“爱美的iMidea”商标、第16697969号“美的付”商标、第27784768号“美的熊”商标、第35类第21036418号“Midea及图”商标、第9类第4532187号“美的Midea及图 ”商标、第42类第1956579号“美的Midea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美的Midea及图 ”系列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美的Midea及图 ”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523735号“美的Midea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空调、电风扇、电饭煲”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已具有的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仍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除此之外,被申请人及其所经营的公司还仿冒申请了大量的知名汽车品牌、知名汽配品牌,并进行售卖、转让,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意性,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五、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美的Midea及图”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及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特点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的企业介绍;2、申请人旗下商标获得保护记录;3、申请人所获荣誉;4、申请人启用“Midea”商标的相关证据;5、申请人经营情况;6、“美的 MIDEA”在空调、电风扇、电饭煲领域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7、社会媒体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8、申请人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证据;9、申请人国内外商标注册情况;10、“美的 MIDEA”商标的维权成功案例;11、在先类似案例;12、被申请人恶意性的证据;13、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注册的相关文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9类自动售货机、衡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42类提供展览设施、眼镜行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煲、电火锅、热水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六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核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料、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衡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提供展览设施、眼镜行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九并存于市场尚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美的便利”,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爱美的”、引证商标六“美的熊”在构成要素、呼叫、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六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两项服务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两项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十经宣传使用在空调、电风扇、电饭煲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空调、电风扇、电饭煲等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企业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之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二项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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