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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1041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4983号
2019-01-29 00:00:00.0
申请人:巴博斯有限公司;罗伊出口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倪志福
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对第140104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02935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409474号图形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目前拥有卓别林先生姓名和肖像的使用和许可使用及管理权、商标权及卓别林先生影视作品著作权,并负责卓别林先生的姓名、艺术形象及作品等权利的管理和维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所拥有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大量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其行为不正当的占用了商标注册公共资源。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并带来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知名中文网站中有关卓别林艺术生平及作品介绍;
2. 经公证的有关卓别林先生形象商标权、肖像权、作品著作权情况及其生平和作品介绍、相关抄袭与假冒产品所出具的宣誓书及中文翻译;
3. 卓别林先生演出过的电影、著名音乐作品及主要信息翻译;
4. 卓别林协会活动及最近的演出节目单;
5. 经公证认证的卓别林先生出具的声明、卓别林先生与罗伊出口企业签署的协议及罗伊出口企业与巴博斯有限公司签署的转让合同及中文翻译;
6. 经公证认证的罗伊出口企业与卡韦尔国际有限公司及卡韦尔国际有限公司与罗伊出口公司签署的《权利转让书》及中文翻译;
7. 2011年4月14日法国艺术家LEO KOUPER对其创作的卓别林作品所作出的声明;
8. 申请人子公司致LEO KOUPER先生的函;
9. 从卓别林协会网站上下载的有关证据5、6、7、8中权利归属有关情况说明;
10. 产品图片;
11. 美国版权局在线版权网上打印的罗伊出口公司拥有的卓别林艺术形象的部分版权信息、其他卓别林电影艺术形象、电影音乐、乐谱、剧本等部分版权信息及必要翻译;
12. 加拿大版权局出具的罗伊出口公司对部分卓别林电影拥有的版权登记证明;
13. 罗伊出口公司在美国登记注册的主要卓别林影片著作权列表;
14. 卓别林系列商标注册一览表、美国注册证、国际注册公告、其他国家注册证;
15. 有关卓别林商标使用的示例;
16. 维权文件;
17. 在先裁定;
18. 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1日申请注册,2017年7月14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电影胶片(已曝光)”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巴博斯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二系列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16类、第18类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巴博斯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4. 被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六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凯迪恒源翔”、“卡尔柒牌”、“紫荆红豆”、“吉祥富贵鸟”、“肯尼迪老人头”、“奥斯顿老爷车”、“马歇尔九牧王”、“查尔斯波司登”、“卢浮劲霸”、“自由自在七匹狼”、“紫荆红蜻蜓”、“欧格金利来”、“殴派保时捷”、“王牌法拉利”、“富贵南极人”、“富贵萍果”、“英吉普”、“百年鄂尔多斯”、“欧洲宝马”、“超能陆战队”、“雅戈世家”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情形。
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在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述的作品《卓别林图形》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至13可知,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卓别林先生的知名度,可证明被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最后,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仍然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六百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凯迪恒源翔”、“卡尔柒牌”、“紫荆红豆”、“吉祥富贵鸟”、“肯尼迪老人头”、“奥斯顿老爷车”、“马歇尔九牧王”、“查尔斯波司登”、“卢浮劲霸”、“自由自在七匹狼”、“紫荆红蜻蜓”、“欧格金利来”、“殴派保时捷”、“王牌法拉利”、“富贵南极人”、“富贵萍果”、“英吉普”、“百年鄂尔多斯”、“欧洲宝马”、“雅戈世家”等商标等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不正当注册行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未构成使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倪志福
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对第140104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02935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409474号图形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目前拥有卓别林先生姓名和肖像的使用和许可使用及管理权、商标权及卓别林先生影视作品著作权,并负责卓别林先生的姓名、艺术形象及作品等权利的管理和维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所拥有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大量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其行为不正当的占用了商标注册公共资源。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并带来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知名中文网站中有关卓别林艺术生平及作品介绍;
2. 经公证的有关卓别林先生形象商标权、肖像权、作品著作权情况及其生平和作品介绍、相关抄袭与假冒产品所出具的宣誓书及中文翻译;
3. 卓别林先生演出过的电影、著名音乐作品及主要信息翻译;
4. 卓别林协会活动及最近的演出节目单;
5. 经公证认证的卓别林先生出具的声明、卓别林先生与罗伊出口企业签署的协议及罗伊出口企业与巴博斯有限公司签署的转让合同及中文翻译;
6. 经公证认证的罗伊出口企业与卡韦尔国际有限公司及卡韦尔国际有限公司与罗伊出口公司签署的《权利转让书》及中文翻译;
7. 2011年4月14日法国艺术家LEO KOUPER对其创作的卓别林作品所作出的声明;
8. 申请人子公司致LEO KOUPER先生的函;
9. 从卓别林协会网站上下载的有关证据5、6、7、8中权利归属有关情况说明;
10. 产品图片;
11. 美国版权局在线版权网上打印的罗伊出口公司拥有的卓别林艺术形象的部分版权信息、其他卓别林电影艺术形象、电影音乐、乐谱、剧本等部分版权信息及必要翻译;
12. 加拿大版权局出具的罗伊出口公司对部分卓别林电影拥有的版权登记证明;
13. 罗伊出口公司在美国登记注册的主要卓别林影片著作权列表;
14. 卓别林系列商标注册一览表、美国注册证、国际注册公告、其他国家注册证;
15. 有关卓别林商标使用的示例;
16. 维权文件;
17. 在先裁定;
18. 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1日申请注册,2017年7月14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电影胶片(已曝光)”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巴博斯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二系列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16类、第18类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巴博斯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4. 被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六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凯迪恒源翔”、“卡尔柒牌”、“紫荆红豆”、“吉祥富贵鸟”、“肯尼迪老人头”、“奥斯顿老爷车”、“马歇尔九牧王”、“查尔斯波司登”、“卢浮劲霸”、“自由自在七匹狼”、“紫荆红蜻蜓”、“欧格金利来”、“殴派保时捷”、“王牌法拉利”、“富贵南极人”、“富贵萍果”、“英吉普”、“百年鄂尔多斯”、“欧洲宝马”、“超能陆战队”、“雅戈世家”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情形。
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在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述的作品《卓别林图形》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至13可知,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卓别林先生的知名度,可证明被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最后,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仍然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六百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凯迪恒源翔”、“卡尔柒牌”、“紫荆红豆”、“吉祥富贵鸟”、“肯尼迪老人头”、“奥斯顿老爷车”、“马歇尔九牧王”、“查尔斯波司登”、“卢浮劲霸”、“自由自在七匹狼”、“紫荆红蜻蜓”、“欧格金利来”、“殴派保时捷”、“王牌法拉利”、“富贵南极人”、“富贵萍果”、“英吉普”、“百年鄂尔多斯”、“欧洲宝马”、“雅戈世家”等商标等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不正当注册行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未构成使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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