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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343503号“沃的数字”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38896号
2022-11-01 00:00:00.0
异议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田增魁
异议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田增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5期《商标公告》第51343503号“沃的数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沃的数字”,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源插座;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75155号、第9723548号“沃及图”、第9912479号“沃π”、第10609242号“沃+”、第18668986号“沃4G及图”、第17074909号“沃百富”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话铃音(可下载);电池充电器;电池;录音载体;电视机;电话线;网络通讯设备;电子芯片;手提电话”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沃”,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7175429号“沃”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343503号“沃的数字”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田增魁
异议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田增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5期《商标公告》第51343503号“沃的数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沃的数字”,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源插座;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75155号、第9723548号“沃及图”、第9912479号“沃π”、第10609242号“沃+”、第18668986号“沃4G及图”、第17074909号“沃百富”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话铃音(可下载);电池充电器;电池;录音载体;电视机;电话线;网络通讯设备;电子芯片;手提电话”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沃”,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7175429号“沃”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343503号“沃的数字”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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