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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909642号“乐友LEYO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5793号
2025-05-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909642 |
申请人:乐友国际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09642号“乐友LEY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4224号“乐友LE YOU COM”、第6652054号“乐友”、第6652069号“楽友LE YOU COM”、第37189505号“乐友”、第52036706号“楽友 LE YOU”、第52056913号“楽友 LEYOU”、第55492245号“乐友学堂”、第55502172号“乐友K歌”、第55524068号“乐友课堂”、第74899376号“乐友派”、第58902466号“乐友圈”、第6651939号“LEYOU”、第59795577号“LEY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二均已递交商标转让申请,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简介、荣誉、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二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十经我局审查决定,在“游戏器具出租;提供实境角色扮演游戏设施;多媒体图书馆服务;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经驳回复审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三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多媒体图书馆服务;组织抽奖”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组织抽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多媒体图书馆服务;组织抽奖”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多媒体图书馆服务;组织抽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09642号“乐友LEY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4224号“乐友LE YOU COM”、第6652054号“乐友”、第6652069号“楽友LE YOU COM”、第37189505号“乐友”、第52036706号“楽友 LE YOU”、第52056913号“楽友 LEYOU”、第55492245号“乐友学堂”、第55502172号“乐友K歌”、第55524068号“乐友课堂”、第74899376号“乐友派”、第58902466号“乐友圈”、第6651939号“LEYOU”、第59795577号“LEY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二均已递交商标转让申请,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简介、荣誉、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二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十经我局审查决定,在“游戏器具出租;提供实境角色扮演游戏设施;多媒体图书馆服务;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经驳回复审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三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多媒体图书馆服务;组织抽奖”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组织抽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多媒体图书馆服务;组织抽奖”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多媒体图书馆服务;组织抽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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