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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156644号“优创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4257号
2024-12-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315664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优信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鑫益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8日对第63156644号“优创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0451805号“优信”商标、第36198448号“优信”商标、第16570325号“优信”商标、第33025051号“优信及图”商标、第24441423号“优信”商标、第42095217号“优信VR全景看车”商标、第37450972号“优信在线学堂”商标、第36984446号“优信物流及图”商标、第22879814号“优信车元素”商标、第32380137号“优信贷”商标、第16613373号“优信”商标、第22742276A号“优信”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优信”构成相近,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十一、十二为“为商品或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业务介绍、荣誉资料、上市证据、企业信息、平台成交记录、广告宣传资料、维权资料、行业信息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宣传报道、在先裁定及判决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申请注册,2023年7月28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USB闪存盘”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等商品、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USB闪存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USB闪存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优创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的显著识别部分“优信”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鑫益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8日对第63156644号“优创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0451805号“优信”商标、第36198448号“优信”商标、第16570325号“优信”商标、第33025051号“优信及图”商标、第24441423号“优信”商标、第42095217号“优信VR全景看车”商标、第37450972号“优信在线学堂”商标、第36984446号“优信物流及图”商标、第22879814号“优信车元素”商标、第32380137号“优信贷”商标、第16613373号“优信”商标、第22742276A号“优信”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优信”构成相近,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十一、十二为“为商品或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业务介绍、荣誉资料、上市证据、企业信息、平台成交记录、广告宣传资料、维权资料、行业信息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宣传报道、在先裁定及判决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申请注册,2023年7月28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USB闪存盘”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等商品、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USB闪存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USB闪存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优创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的显著识别部分“优信”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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