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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604386号“CM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98699号
2019-12-10 00:00:00.0
申请人: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梅洋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对第18604386号“CM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始于2002年,是一家集新型电光源和高效器具研发与生产、照明设计及光能应用开发为一体的高科技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16887号“G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14633号“G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092817号“G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68946号“G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GMY”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百度百科详细介绍;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3.“GMY”销售发票;4.“GMY”广告宣传发票及图片;5.相关展会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在报刊杂志及网络上的报道;7.申请人公益活动证书;8.申请人企业荣誉及资格证书;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GMY”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申请人主张的“GMY”系列商标已核准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为经营需要,不存在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加工塑料用模具、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2013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电动开门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注册,2016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模压加工机器、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2017年6月30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豆芽机、过滤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2011年5月16日申请注册,2012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电暖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该引证商标三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引证商标一、四均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加工塑料用模具、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11类电灯、电暖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塑料用模具、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模压加工机器、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CMY”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GMY”在整体字母构成、呼叫及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或申请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之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梅洋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对第18604386号“CM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始于2002年,是一家集新型电光源和高效器具研发与生产、照明设计及光能应用开发为一体的高科技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16887号“G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14633号“G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092817号“G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68946号“G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GMY”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百度百科详细介绍;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3.“GMY”销售发票;4.“GMY”广告宣传发票及图片;5.相关展会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在报刊杂志及网络上的报道;7.申请人公益活动证书;8.申请人企业荣誉及资格证书;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GMY”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申请人主张的“GMY”系列商标已核准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为经营需要,不存在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加工塑料用模具、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2013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电动开门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注册,2016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模压加工机器、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2017年6月30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豆芽机、过滤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2011年5月16日申请注册,2012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电暖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该引证商标三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引证商标一、四均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加工塑料用模具、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11类电灯、电暖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塑料用模具、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模压加工机器、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CMY”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GMY”在整体字母构成、呼叫及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或申请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之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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