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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445802号“EASTBUY 东方甄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96806号
2025-07-03 00:00:00.0
申请人: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云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45802号“EASTBUY 东方甄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05331号“东方21”商标、第72395618号“东方今选”商标、第7165210号“东方”商标、第65411386号“东方鲸选”商标、第45721407号“东方源选”商标、第19634875号“东方鲸选”商标、第12000834号“东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策划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另,引证商标七的案件结论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云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45802号“EASTBUY 东方甄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05331号“东方21”商标、第72395618号“东方今选”商标、第7165210号“东方”商标、第65411386号“东方鲸选”商标、第45721407号“东方源选”商标、第19634875号“东方鲸选”商标、第12000834号“东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策划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另,引证商标七的案件结论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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