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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083610号“华生大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0118号
2025-03-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6083610 |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生大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8日对第56083610号“华生大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541640号“华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664299号“华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989766号“华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776855号“华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947051号“华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000343号“华为挚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4274700号“华为智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633464号“华为智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368754号“华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81955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基本相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承诺书、商标档案、荣誉证明、驰名通知、裁定书、广告证据、排行榜、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耳鼻喉科器械”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3年3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电动牙科设备;医用放射设备”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七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0类“美容用激光器;心率监测设备;医用卫生口罩”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九、十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9类“交换机设备;传输机(电讯用);无线通信设备”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华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放射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医用放射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生大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8日对第56083610号“华生大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541640号“华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664299号“华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989766号“华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776855号“华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947051号“华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000343号“华为挚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4274700号“华为智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633464号“华为智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368754号“华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81955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基本相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承诺书、商标档案、荣誉证明、驰名通知、裁定书、广告证据、排行榜、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耳鼻喉科器械”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3年3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电动牙科设备;医用放射设备”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七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0类“美容用激光器;心率监测设备;医用卫生口罩”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九、十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9类“交换机设备;传输机(电讯用);无线通信设备”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华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放射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医用放射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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