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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52672号“陌森达Mosen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36297号
2018-03-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6652672 |
申请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湖里区劲翔联合商标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慕莱妮国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2日对第16652672号“陌森达Mosen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Molsion陌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争议商标与第7758224号、第6915695号“陌森Mols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注册商标的复制、摹仿,是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已超出正常商业使用目的,其大量注册囤积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的正当性,该行为不正当的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生产规模及“Molsion陌森”产品图片;
2、“Molsion陌森”商标国内外注册情况;
3、“Molsion陌森”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代理关系证明;
4、中国眼镜协会出具的排名情况;
5、“Molsion陌森”商标在国内市场销售情况;
6、“Molsion陌森”商标宣传情况;
7、申请人“Molsion陌森”产品质量情况;
8、申请人科技创新情况;
9、申请人近年获得荣誉情况;
10、“Molsion陌森”商标被抢注的异议、异议复审、争议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皮带(服饰用)、领带、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先申请注册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以及第25类服装、鞋、帽、袜、皮带(服饰用)、领带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其名下还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7158180号“欧寇”商标、第17158587号“娇寇”商标、第17158766号“兰芝寇”商标、第17158828号“兰芝梦”商标、第17159064号“卡孜 KARZZI”商标、第17158346号“玉兰娇”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8957721号“华伦赛欧 VALONCEO V”商标、第16817757号“薇丽姿”商标、第16652348号“索芬娅”商标以及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6684232号“星奈尔”商标等。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陌森达”,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陌森”,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皮带(服饰用)、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皮带(服饰用)、领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其名下还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7158180号“欧寇”商标、第17158587号“娇寇”商标、第17158766号“兰芝寇”商标、第17158828号“兰芝梦”商标、第17159064号“卡孜 KARZZI”商标、第17158346号“玉兰娇”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8957721号“华伦赛欧 VALONCEO V”商标、第16817757号“薇丽姿”商标、第16652348号“索芬娅”商标以及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6684232号“星奈尔”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的“兰蔻”、“兰芝”、“卡姿兰”、“玉兰油”、“华伦天奴”、“薇姿”、“索菲亚”、“香奈儿”等品牌相近的商标。并且,被申请人也未提交其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湖里区劲翔联合商标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慕莱妮国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2日对第16652672号“陌森达Mosen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Molsion陌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争议商标与第7758224号、第6915695号“陌森Mols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注册商标的复制、摹仿,是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已超出正常商业使用目的,其大量注册囤积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的正当性,该行为不正当的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生产规模及“Molsion陌森”产品图片;
2、“Molsion陌森”商标国内外注册情况;
3、“Molsion陌森”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代理关系证明;
4、中国眼镜协会出具的排名情况;
5、“Molsion陌森”商标在国内市场销售情况;
6、“Molsion陌森”商标宣传情况;
7、申请人“Molsion陌森”产品质量情况;
8、申请人科技创新情况;
9、申请人近年获得荣誉情况;
10、“Molsion陌森”商标被抢注的异议、异议复审、争议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皮带(服饰用)、领带、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先申请注册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以及第25类服装、鞋、帽、袜、皮带(服饰用)、领带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其名下还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7158180号“欧寇”商标、第17158587号“娇寇”商标、第17158766号“兰芝寇”商标、第17158828号“兰芝梦”商标、第17159064号“卡孜 KARZZI”商标、第17158346号“玉兰娇”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8957721号“华伦赛欧 VALONCEO V”商标、第16817757号“薇丽姿”商标、第16652348号“索芬娅”商标以及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6684232号“星奈尔”商标等。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陌森达”,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陌森”,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皮带(服饰用)、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皮带(服饰用)、领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其名下还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7158180号“欧寇”商标、第17158587号“娇寇”商标、第17158766号“兰芝寇”商标、第17158828号“兰芝梦”商标、第17159064号“卡孜 KARZZI”商标、第17158346号“玉兰娇”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8957721号“华伦赛欧 VALONCEO V”商标、第16817757号“薇丽姿”商标、第16652348号“索芬娅”商标以及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6684232号“星奈尔”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的“兰蔻”、“兰芝”、“卡姿兰”、“玉兰油”、“华伦天奴”、“薇姿”、“索菲亚”、“香奈儿”等品牌相近的商标。并且,被申请人也未提交其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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