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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942929号“茵芙尼 YINFUN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3063号
2020-04-16 00:00:00.0
申请人:美国蒂芙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优品众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8日对第28942929号“茵芙尼 YINFUN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83687号“蒂芙尼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208841号“TIFFANY BL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蒂芙尼”中文商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和摹仿了其他知名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是被申请人出于摹仿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的简介;
2.“TIFFANY”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商标被认定驰名的裁定及相关在先案例;
4.TIFFANY产品目录与蓝皮书;
5.TIFFANY全球媒体报道、广告;
6.申请人产品全球销量概况;
7.TIFFANY和TIFFANY&CO商标知名引证实录及部分国家受保护情况;
8.申请人在国际分类第14类上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9.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复印件;
10.蒂芙尼在中国的宣传图片;
11.普华永道关于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2007-2013年广告费开支汇总表执行商定程序的报道;
12.国家图书馆关于“TIFFANY”、“蒂芙尼”的搜索资料;
13.国内媒体对蒂芙尼的相关报道及图片;
14.申请人在中国专卖店及相关活动资料;
15.普华永道关于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2006-2013年业务收入汇总执行商定程序的报道;
16.2005-2010年在中国销售的订单、发票及相关翻译以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17.世界媒体和机构公布的世界顶级奢侈品牌排行榜;
18.“TIFFANY”及“TIFFANY&CO”商标驰名认定裁定;
19.TIFFANY系列商标在中国成功维权的裁定书;
20.广州海关公布的美国蒂芙尼公司对海关致谢的相关信息及工商保护记录;
21.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2.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2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19年8月27日的第166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2019年9月5日领取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并在先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4类珠宝、宝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1月30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7685号《关于第9020314号“蒂芙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二)分别在第14类珠宝、宝石(珠宝)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蒂芙尼”和“TIFFANY”商标结合使用在珠宝、宝石(珠宝)等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珠宝、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蒂芙尼”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五,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优品众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8日对第28942929号“茵芙尼 YINFUN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83687号“蒂芙尼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208841号“TIFFANY BL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蒂芙尼”中文商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和摹仿了其他知名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是被申请人出于摹仿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的简介;
2.“TIFFANY”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商标被认定驰名的裁定及相关在先案例;
4.TIFFANY产品目录与蓝皮书;
5.TIFFANY全球媒体报道、广告;
6.申请人产品全球销量概况;
7.TIFFANY和TIFFANY&CO商标知名引证实录及部分国家受保护情况;
8.申请人在国际分类第14类上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9.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复印件;
10.蒂芙尼在中国的宣传图片;
11.普华永道关于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2007-2013年广告费开支汇总表执行商定程序的报道;
12.国家图书馆关于“TIFFANY”、“蒂芙尼”的搜索资料;
13.国内媒体对蒂芙尼的相关报道及图片;
14.申请人在中国专卖店及相关活动资料;
15.普华永道关于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2006-2013年业务收入汇总执行商定程序的报道;
16.2005-2010年在中国销售的订单、发票及相关翻译以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17.世界媒体和机构公布的世界顶级奢侈品牌排行榜;
18.“TIFFANY”及“TIFFANY&CO”商标驰名认定裁定;
19.TIFFANY系列商标在中国成功维权的裁定书;
20.广州海关公布的美国蒂芙尼公司对海关致谢的相关信息及工商保护记录;
21.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2.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2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19年8月27日的第166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2019年9月5日领取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并在先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4类珠宝、宝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1月30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7685号《关于第9020314号“蒂芙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二)分别在第14类珠宝、宝石(珠宝)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蒂芙尼”和“TIFFANY”商标结合使用在珠宝、宝石(珠宝)等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珠宝、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蒂芙尼”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五,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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