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7233240号“益美适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3228号
2025-03-19 00:00:00.0
异议人:戴维科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丁碧英
异议人戴维科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丁碧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第77233240号“益美适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益美适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围巾;帽子;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568975号、第37075911号、第71529864号、第27568928号、第27568927号、第27568926号、第39020671号“益倍适”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3类“化妆用雪花膏;皮肤保湿液(化妆品)”、第5类“医用益生菌制剂;刺激益生菌生长的膳食补充剂”、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第30类“甜食;谷物棒”、第32类“果汁;蔬菜汁(饮料)”、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上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484920号“益倍适LIFE·SPAC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睡眠用眼罩;浴帽;宗教服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33240号“益美适及图”商标在“睡眠用眼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丁碧英
异议人戴维科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丁碧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第77233240号“益美适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益美适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围巾;帽子;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568975号、第37075911号、第71529864号、第27568928号、第27568927号、第27568926号、第39020671号“益倍适”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3类“化妆用雪花膏;皮肤保湿液(化妆品)”、第5类“医用益生菌制剂;刺激益生菌生长的膳食补充剂”、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第30类“甜食;谷物棒”、第32类“果汁;蔬菜汁(饮料)”、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上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484920号“益倍适LIFE·SPAC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睡眠用眼罩;浴帽;宗教服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33240号“益美适及图”商标在“睡眠用眼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