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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33127号“ZEXE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03239号
2019-08-28 00:00:00.0
申请人:胜牌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雅福栋(北京)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0日对第9333127号“ZEX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同业和相关消费者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ZEREX”商标相近。二、争议商标与第3445484号“ZEREX”商标、第3445483号“ZERE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大量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商标,且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完整抄袭申请人品牌,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介绍;
2.相关公司的信息;
3.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4.相关裁定;
5.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6.作品登记证书;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裁定;
2.经销协议;
3.所获证书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提交了网页截图、决定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复审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发动机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6年6月20日,亚什兰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依据亚什兰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所提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3749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其中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冻剂、第3类清洁制剂等商品上,两商标经核准依次转让予亚什兰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胜牌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2016年6月20日,亚什兰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已提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我局已针对亚什兰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上述理由作出相关裁定;本案中,申请人仍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属于相同理由,亦未提交新的有效的实质性证据,故申请人上述评审理由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上述评审理由不再予以重复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理由已在上次无效宣告申请中提出,但本案证据有所不同,故申请人该项评审理由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该项评审理由我局应予审理。
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ZEREX”商标已在润滑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雅福栋(北京)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0日对第9333127号“ZEX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同业和相关消费者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ZEREX”商标相近。二、争议商标与第3445484号“ZEREX”商标、第3445483号“ZERE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大量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商标,且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完整抄袭申请人品牌,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介绍;
2.相关公司的信息;
3.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4.相关裁定;
5.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6.作品登记证书;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裁定;
2.经销协议;
3.所获证书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提交了网页截图、决定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复审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发动机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6年6月20日,亚什兰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依据亚什兰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所提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3749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其中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冻剂、第3类清洁制剂等商品上,两商标经核准依次转让予亚什兰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胜牌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2016年6月20日,亚什兰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已提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我局已针对亚什兰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上述理由作出相关裁定;本案中,申请人仍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属于相同理由,亦未提交新的有效的实质性证据,故申请人上述评审理由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上述评审理由不再予以重复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理由已在上次无效宣告申请中提出,但本案证据有所不同,故申请人该项评审理由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该项评审理由我局应予审理。
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ZEREX”商标已在润滑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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