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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023340号“THA NOBCT FAAC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25796号
2022-10-10 00:00:00.0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柳含烟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柳含烟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0期《商标公告》第56023340号“THA NOBCT FAAC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HA NOBCT FAAC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帽;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8929号、第5357180号、第14898726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游泳衣;鞋;靴;帽”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在设计细节上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异议人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字母和图形构成,整体具有一定显著性,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023340号“THA NOBCT FAAC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柳含烟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柳含烟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0期《商标公告》第56023340号“THA NOBCT FAAC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HA NOBCT FAAC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帽;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8929号、第5357180号、第14898726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游泳衣;鞋;靴;帽”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在设计细节上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异议人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字母和图形构成,整体具有一定显著性,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023340号“THA NOBCT FAAC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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