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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400514号“MOPIDI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192号
2020-03-16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00514号“MOPIDI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60500号“MOPIDI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申请人将对其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待其状态最终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及相关摘译;广告投放情况;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地区的商标注册证;出口申报书、销售报表;相关裁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异议审理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中介服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服务、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00514号“MOPIDI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60500号“MOPIDI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申请人将对其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待其状态最终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及相关摘译;广告投放情况;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地区的商标注册证;出口申报书、销售报表;相关裁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异议审理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中介服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服务、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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