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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20508号“葵花中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7682号
2024-04-25 00:00:00.0
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葵花中方(广东)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1日对第19520508号“葵花中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小葵花”、“葵花”系列品牌为企业知名商标,其中“葵花”系医药行业内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名下知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会导致申请人多年打造的品牌被淡化,也容易引起广大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第12926494号“小葵花及图”商标、第12891046号“葵花康宝”商标、第12891052号“小葵花妈妈”商标、第11087375号“葵花康宝”商标、第5595938号“葵花神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关联性较高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若长期并存于同一市场中,势必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申请人自创立以来,一直将“葵花”作为商号沿用至今,该商号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已经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若争议商标注册后投入使用,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官网展示;
2、“葵花药业”网络信息、申请人主体资质、实际经营地图片、荣誉证明、名下商标变更证明等;
3、关于核准葵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4、产品照片、经销协议及授权书、销售额统计;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部分产品网络销售展示;
7、广告宣传资料;
8、部分荣誉证明及公证书、“葵花及图”商标获得保护的批复;
9、部分订货合同及公证书;
10、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11、申请人其他荣誉及履行社会公益责任的证据;
12、作品登记证书;
13、部分广告投放展示;
14、2015、2021-2023年度广告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凝集被申请人智力成果的独创标识,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商品差异明显,其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近似,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申请人引证商标无需驰名认定,且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未侵害申请人任何权益。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并未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五、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及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属于恶意攀附主体,注册争议商标目的就是搭申请人之便车,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二、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所称其他理由均不予认可。三、争议商标如被核准注册,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四、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混乱。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广粤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枇杷膏”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发于2018年6月21日。2020年12月6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至葵花中方(广东)药业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现均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广粤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还申请注册了第13577763号“葵花益达”商标、第13684248号“金桂三金”商标、第13887135号“拉芳”商标、第14528250号“哈六”商标、第15188598号“南方仁和”商标、第15403974号“南方以岭”商标、第15403981号“黄氏太极”商标、第17072387号“广粤三九”商标、第19861336号“北同仁及图”商标等300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葵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糖果;咖啡;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注册申请难谓巧合。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葵花益达”、“金桂三金”、“拉芳”、“哈六”、“南方仁和”、“南方以岭”、“黄氏太极”、“广粤三九”、“北同仁及图”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前述行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葵花中方(广东)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1日对第19520508号“葵花中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小葵花”、“葵花”系列品牌为企业知名商标,其中“葵花”系医药行业内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名下知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会导致申请人多年打造的品牌被淡化,也容易引起广大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第12926494号“小葵花及图”商标、第12891046号“葵花康宝”商标、第12891052号“小葵花妈妈”商标、第11087375号“葵花康宝”商标、第5595938号“葵花神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关联性较高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若长期并存于同一市场中,势必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申请人自创立以来,一直将“葵花”作为商号沿用至今,该商号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已经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若争议商标注册后投入使用,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官网展示;
2、“葵花药业”网络信息、申请人主体资质、实际经营地图片、荣誉证明、名下商标变更证明等;
3、关于核准葵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4、产品照片、经销协议及授权书、销售额统计;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部分产品网络销售展示;
7、广告宣传资料;
8、部分荣誉证明及公证书、“葵花及图”商标获得保护的批复;
9、部分订货合同及公证书;
10、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11、申请人其他荣誉及履行社会公益责任的证据;
12、作品登记证书;
13、部分广告投放展示;
14、2015、2021-2023年度广告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凝集被申请人智力成果的独创标识,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商品差异明显,其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近似,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申请人引证商标无需驰名认定,且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未侵害申请人任何权益。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并未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五、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及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属于恶意攀附主体,注册争议商标目的就是搭申请人之便车,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二、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所称其他理由均不予认可。三、争议商标如被核准注册,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四、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混乱。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广粤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枇杷膏”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发于2018年6月21日。2020年12月6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至葵花中方(广东)药业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现均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广粤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还申请注册了第13577763号“葵花益达”商标、第13684248号“金桂三金”商标、第13887135号“拉芳”商标、第14528250号“哈六”商标、第15188598号“南方仁和”商标、第15403974号“南方以岭”商标、第15403981号“黄氏太极”商标、第17072387号“广粤三九”商标、第19861336号“北同仁及图”商标等300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葵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糖果;咖啡;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注册申请难谓巧合。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葵花益达”、“金桂三金”、“拉芳”、“哈六”、“南方仁和”、“南方以岭”、“黄氏太极”、“广粤三九”、“北同仁及图”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前述行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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