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8672075号“海诗澜 HAISHI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19055号
2021-01-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867207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洁莱雅洁洗涤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4日对第28672075号“海诗澜 HAISHI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551614号“海澜H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36980号“海澜HE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256591号“海澜HEI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件“海诗澜”商标,均是对申请人“海澜”系列品牌的抄袭模仿,其行为损害了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海澜之家”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公司字号,通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信息;3.驰名商标批复文件、“海澜之家”品牌所获荣誉证书;4.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年度报道;5.销售发票;6.“海澜之家”实体店铺照片;7.广告宣传合同、广告宣传材料、参展材料;8.媒体报道材料;9.在先商标裁定书、在先判决书、在先处罚决定书;10.仿冒“海澜之家”产品的商家店面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2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三的获准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上述商标现均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表现为印刷体汉字“海诗澜”及对应拼音“HAISHILAN”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海澜HL”、引证商标二“海澜HEILAN”、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部分“海澜HEILAN”整体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使得双方商标给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将双方商标区分。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被宣告无效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海澜之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整体具有一定差异,不足以认定会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申请人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洁莱雅洁洗涤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4日对第28672075号“海诗澜 HAISHI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551614号“海澜H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36980号“海澜HE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256591号“海澜HEI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件“海诗澜”商标,均是对申请人“海澜”系列品牌的抄袭模仿,其行为损害了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海澜之家”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公司字号,通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信息;3.驰名商标批复文件、“海澜之家”品牌所获荣誉证书;4.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年度报道;5.销售发票;6.“海澜之家”实体店铺照片;7.广告宣传合同、广告宣传材料、参展材料;8.媒体报道材料;9.在先商标裁定书、在先判决书、在先处罚决定书;10.仿冒“海澜之家”产品的商家店面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2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三的获准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上述商标现均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表现为印刷体汉字“海诗澜”及对应拼音“HAISHILAN”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海澜HL”、引证商标二“海澜HEILAN”、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部分“海澜HEILAN”整体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使得双方商标给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将双方商标区分。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被宣告无效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海澜之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整体具有一定差异,不足以认定会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申请人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