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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190538号“奥普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73477号
2023-09-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7190538 |
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奥普拓自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47190538号“奥普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38533号、第42516768号、第45932261号“奥普”商标、第43841323号“奥普 为爱设计 AUPU DESIGN FOR LOVE”商标、第7042595号“奥普博朗尼”商标、第7042610号“奥普百兹尼”商标、第42515862号、第45926721号“AUPU”商标、第49959203号、第45939474号、第42494231号“奥普”商标、第45920475号“AUPU”商标、第1187759号、第6294797号“奥普”商标、第8028178号“奥普 AUPU”商标、第1803772号“AUPU”商标、第73097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十三、十六、十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驰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3、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奥普”享有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奥普”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奥普”“AUPU”驰名商标认定记录;
2、奥普AUPU企业资料、奥普AUPU荣誉证据;
3、奥普市场销售情况、宣传推广情况、相关报道;
4、奥普、AUPU维权成功的记录;
5、《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专项行动方案》;
6、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奥普拓”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异议决定书;
2、引证商标资料;
3、采购合同、发票;
4、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5、认证证书、检测报告;
6、被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及相关报道;
7、“奥普拓”部分宣传使用资料;
8、“奥普”商标注册列表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6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七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至十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第11类“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九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四、九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中文“奥普”商标与其英文“AUPU”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在公众当中形成对应认知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并存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奥普拓自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47190538号“奥普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38533号、第42516768号、第45932261号“奥普”商标、第43841323号“奥普 为爱设计 AUPU DESIGN FOR LOVE”商标、第7042595号“奥普博朗尼”商标、第7042610号“奥普百兹尼”商标、第42515862号、第45926721号“AUPU”商标、第49959203号、第45939474号、第42494231号“奥普”商标、第45920475号“AUPU”商标、第1187759号、第6294797号“奥普”商标、第8028178号“奥普 AUPU”商标、第1803772号“AUPU”商标、第73097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十三、十六、十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驰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3、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奥普”享有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奥普”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奥普”“AUPU”驰名商标认定记录;
2、奥普AUPU企业资料、奥普AUPU荣誉证据;
3、奥普市场销售情况、宣传推广情况、相关报道;
4、奥普、AUPU维权成功的记录;
5、《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专项行动方案》;
6、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奥普拓”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异议决定书;
2、引证商标资料;
3、采购合同、发票;
4、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5、认证证书、检测报告;
6、被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及相关报道;
7、“奥普拓”部分宣传使用资料;
8、“奥普”商标注册列表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6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七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至十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第11类“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九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四、九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中文“奥普”商标与其英文“AUPU”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在公众当中形成对应认知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并存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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