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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98532号“工农牌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10476号
2023-10-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8198532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耀彩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赫长福
申请人因第18198532号“工农牌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1352号决定,于2023年02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网上销售产品截图及评价截图、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3月30日至2022年03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茶饮料、糖”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8198532号第30类“工农牌”商标在“1.冰茶;2.茶饮料;3.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面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复审商标在2019年03月30日至2022年03月29日期间一直持续使用、宣传,从未间断。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面粉”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使用在面粉商品上的图片;
2、申请人与微信客户关于“苦荞茶面粉”产品的交易截图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卷宗,经查,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还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3、复审商标信息;
4、被申请人对“工农牌”的使用照片;
5、被申请人企业店铺销售截图及好评;
6、被申请人与客户微信沟通的截图;
7、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张杰于2015年10月29日在第30类冰茶、面粉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冰茶、茶饮料、糖、面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在茶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予以驳回,于2017年1月28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7年1月27日。复审商标于2020年9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厦门耀彩茶叶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9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面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缺少与之对应的付款凭证、发票以及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3为复审商标信息,该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4显示为“老红糖”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的面粉复审商品;证据5、6显示为“老红糖”商品上的使用,并非对“面粉”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7发票上亦未显示“面粉”复审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9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在核定的“面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面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赫长福
申请人因第18198532号“工农牌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1352号决定,于2023年02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网上销售产品截图及评价截图、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3月30日至2022年03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茶饮料、糖”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8198532号第30类“工农牌”商标在“1.冰茶;2.茶饮料;3.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面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复审商标在2019年03月30日至2022年03月29日期间一直持续使用、宣传,从未间断。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面粉”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使用在面粉商品上的图片;
2、申请人与微信客户关于“苦荞茶面粉”产品的交易截图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卷宗,经查,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还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3、复审商标信息;
4、被申请人对“工农牌”的使用照片;
5、被申请人企业店铺销售截图及好评;
6、被申请人与客户微信沟通的截图;
7、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张杰于2015年10月29日在第30类冰茶、面粉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冰茶、茶饮料、糖、面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在茶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予以驳回,于2017年1月28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7年1月27日。复审商标于2020年9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厦门耀彩茶叶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9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面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缺少与之对应的付款凭证、发票以及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3为复审商标信息,该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4显示为“老红糖”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的面粉复审商品;证据5、6显示为“老红糖”商品上的使用,并非对“面粉”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7发票上亦未显示“面粉”复审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9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在核定的“面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面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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