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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93163号“金花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712号
2022-03-08 00:00:00.0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千匀金花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6月3日对第39993163号“金花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花瓣”作为申请人旗下商业标识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5701614号、第30826271号“花瓣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30814873号“华为花瓣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了多枚“金花瓣”商标具有摹仿申请人“花瓣”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抢注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发展史、排名信息;申请人部分年份纳税证明、市场份额材料;“花瓣搜索”、“花瓣邮箱”等介绍及媒体报道材料;“HUAWEI”、“华为”及图形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商受保护材料;申请人华为品牌相关媒体报道;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材料、产品图片;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相关品牌介绍;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损害了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权,请求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9日申请注册,2020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9月13日。
2. 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千匀金花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6月3日对第39993163号“金花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花瓣”作为申请人旗下商业标识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5701614号、第30826271号“花瓣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30814873号“华为花瓣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了多枚“金花瓣”商标具有摹仿申请人“花瓣”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抢注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发展史、排名信息;申请人部分年份纳税证明、市场份额材料;“花瓣搜索”、“花瓣邮箱”等介绍及媒体报道材料;“HUAWEI”、“华为”及图形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商受保护材料;申请人华为品牌相关媒体报道;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材料、产品图片;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相关品牌介绍;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损害了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权,请求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9日申请注册,2020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9月13日。
2. 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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