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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946945号“BIJIASV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9941号
2025-02-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6946945 |
申请人: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吴瑶
委托代理人:北京领航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6日对第66946945号“bijiasv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992974号“毕加索”商标、第37632577号“毕加索”商标、第62568274号“毕加索”商标、第30992975号“毕加索”商标、第57317302号“巴勃罗毕加索”商标、第7931225号“picasso”商标、第30992972号“picasso”商标、第30992973号“picasso”商标、第39423029“picasso”商标、第42145439号“picasso”商标、第7037465号“picasso art collection”商标、第57338756号“pablopicasso”商标、第25949464号“毕嘉索”商标、第25934005号“毕佳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毕加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法院判决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争议商标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益。三、被申请人在知晓他人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不断重复申请同一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申请人和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媒体报告及宣传赞助;申请人“毕加索”书写工具在京东、淘宝等电商平台销售页面截图;法院判决及我局决定书或裁定书;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引证商标信息;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主设计,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本身违反商标法,不能作为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依据;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商标不能再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具备了一定的市场经济价值。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决定书及法院判决;词典相关含义查询结果;被申请人工作室门头图片;毕加索相关介绍;申请人网络平台官方店铺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法院判决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打孔器(办公用品)、笔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书写工具、钢笔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打孔器(办公用品)、钢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订书机、钢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已经作为商标注册在第16类相关商品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并给予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进行保护。故对于申请人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吴瑶
委托代理人:北京领航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6日对第66946945号“bijiasv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992974号“毕加索”商标、第37632577号“毕加索”商标、第62568274号“毕加索”商标、第30992975号“毕加索”商标、第57317302号“巴勃罗毕加索”商标、第7931225号“picasso”商标、第30992972号“picasso”商标、第30992973号“picasso”商标、第39423029“picasso”商标、第42145439号“picasso”商标、第7037465号“picasso art collection”商标、第57338756号“pablopicasso”商标、第25949464号“毕嘉索”商标、第25934005号“毕佳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毕加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法院判决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争议商标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益。三、被申请人在知晓他人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不断重复申请同一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申请人和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媒体报告及宣传赞助;申请人“毕加索”书写工具在京东、淘宝等电商平台销售页面截图;法院判决及我局决定书或裁定书;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引证商标信息;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主设计,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本身违反商标法,不能作为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依据;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商标不能再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具备了一定的市场经济价值。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决定书及法院判决;词典相关含义查询结果;被申请人工作室门头图片;毕加索相关介绍;申请人网络平台官方店铺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法院判决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打孔器(办公用品)、笔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书写工具、钢笔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打孔器(办公用品)、钢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订书机、钢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已经作为商标注册在第16类相关商品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并给予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进行保护。故对于申请人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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