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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817807号“mlb li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36547号
2022-07-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081780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纪威希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6日对第40817807号“mlb li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MLB”品牌的所有人,“MLB”是“Major League Baseball”的简称,其含义是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美国职棒大联盟,是北美地区最高水平的职业棒球联赛。申请人“MLB”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36063号“MLB”商标、第33603271号“MLB KID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4336064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以造成损害。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MLB LIKE”的恶意抢注。“MLB”是申请人商号的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对“MLB”所随附的商品化权益应被予以认可并受到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系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引证商标三在“组织和提供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等广播媒介进行现场直播的棒球比赛;制作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转播的节目”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关于“MAJOR LEAGUE BASEBALL”的百科全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查询结果;2、报纸发行量材料、举办赛事资料和报道;3、关于“MLB”等的网络信息、衍生产品信息;4、申请人网络店铺及实体店铺信息、销售数据信息;5、在先裁判文书;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7、“MLB LIKE”网络检索结果、产品照片、报道等;7、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6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25类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已经我局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在“组织和提供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等广播媒介进行现场直播的棒球比赛” 等服务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lb like”中显著识别部分“mlb”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MLB”字母构成相同,仅大小写的区别,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本案对引证商标三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mlb like”与申请人主张的“MLB”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其次,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作品、体育赛事等名称基于其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当该相关名称已经在衍生商品上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时,其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已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获得充分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其主张权利的体育赛事名称“MAJOR LEAGUE BASEBALL”及其简称“MLB”作为商标注册在第25类、第41类相关商品和服务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故对于申请人关于商品化权益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纪威希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6日对第40817807号“mlb li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MLB”品牌的所有人,“MLB”是“Major League Baseball”的简称,其含义是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美国职棒大联盟,是北美地区最高水平的职业棒球联赛。申请人“MLB”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36063号“MLB”商标、第33603271号“MLB KID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4336064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以造成损害。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MLB LIKE”的恶意抢注。“MLB”是申请人商号的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对“MLB”所随附的商品化权益应被予以认可并受到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系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引证商标三在“组织和提供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等广播媒介进行现场直播的棒球比赛;制作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转播的节目”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关于“MAJOR LEAGUE BASEBALL”的百科全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查询结果;2、报纸发行量材料、举办赛事资料和报道;3、关于“MLB”等的网络信息、衍生产品信息;4、申请人网络店铺及实体店铺信息、销售数据信息;5、在先裁判文书;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7、“MLB LIKE”网络检索结果、产品照片、报道等;7、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6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25类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已经我局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在“组织和提供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等广播媒介进行现场直播的棒球比赛” 等服务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lb like”中显著识别部分“mlb”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MLB”字母构成相同,仅大小写的区别,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本案对引证商标三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mlb like”与申请人主张的“MLB”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其次,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作品、体育赛事等名称基于其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当该相关名称已经在衍生商品上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时,其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已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获得充分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其主张权利的体育赛事名称“MAJOR LEAGUE BASEBALL”及其简称“MLB”作为商标注册在第25类、第41类相关商品和服务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故对于申请人关于商品化权益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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