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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617932号“成义烧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63919号
2024-09-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861793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溧水区成义烧坊陶瓷经营部(原被申请人:郑小华)
委托代理人:保定晓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58617932号“成义烧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3451号“成义”商标、第8363056号“成義燒坊”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三、原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存在,却仍然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四、原被申请人申请多件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及商标获得荣誉情况;
2、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资料;
3、申请人产品品鉴会照片;
4、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5、产品照片;
6、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经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提供的“郑小华”名下商标信息与被申请人并无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商标档案;2、异议裁定书。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酒具”等商品上。2024年3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转让至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对本案审理时,原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25件商标,其中在第21、32、33、40类清酒壶、酒具、白酒、啤酒、为他人酿酒等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多件“成义”、“成义烧”、“成义烧坊”、“成义号”“诚义烧坊”、“成烧义坊 ”、“省成义烧坊”等商标。
4、原被申请人曾为置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6月6日退出。
5、被申请人第64373803号“成义烧坊”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我局认为,该条款规制的是商标代理机构注册代理服务外商标的行为。原被申请人非商标代理机构,且由审理查明4可知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是代理机构的关联人,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成义”、“成義燒坊”商标在白酒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显著性较强商标文字相同的商标,难谓巧合。且由已查明事实3可知,原被申请人在第21、32、33、40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清酒壶、酒具、白酒、啤酒、为他人酿酒等多件与白酒商品相同或有关联性的商品和服务。原被申请人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上围绕申请人“成义”、“成義燒坊”商标申请注册了多件“成义”、“成义烧”、“成义烧坊”、“成义号”“诚义烧坊”、“成烧义坊 ”、“省成义烧坊”等商标。同时由已查明事实4可知,原被申请人在注册上述多件商标时,为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原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从业人员,不仅未对他人商标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围绕他人知名商标反复进行注册。原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转让不能改变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行为性质。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溧水区成义烧坊陶瓷经营部(原被申请人:郑小华)
委托代理人:保定晓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58617932号“成义烧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3451号“成义”商标、第8363056号“成義燒坊”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三、原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存在,却仍然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四、原被申请人申请多件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及商标获得荣誉情况;
2、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资料;
3、申请人产品品鉴会照片;
4、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5、产品照片;
6、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经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提供的“郑小华”名下商标信息与被申请人并无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商标档案;2、异议裁定书。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酒具”等商品上。2024年3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转让至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对本案审理时,原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25件商标,其中在第21、32、33、40类清酒壶、酒具、白酒、啤酒、为他人酿酒等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多件“成义”、“成义烧”、“成义烧坊”、“成义号”“诚义烧坊”、“成烧义坊 ”、“省成义烧坊”等商标。
4、原被申请人曾为置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6月6日退出。
5、被申请人第64373803号“成义烧坊”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我局认为,该条款规制的是商标代理机构注册代理服务外商标的行为。原被申请人非商标代理机构,且由审理查明4可知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是代理机构的关联人,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成义”、“成義燒坊”商标在白酒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显著性较强商标文字相同的商标,难谓巧合。且由已查明事实3可知,原被申请人在第21、32、33、40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清酒壶、酒具、白酒、啤酒、为他人酿酒等多件与白酒商品相同或有关联性的商品和服务。原被申请人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上围绕申请人“成义”、“成義燒坊”商标申请注册了多件“成义”、“成义烧”、“成义烧坊”、“成义号”“诚义烧坊”、“成烧义坊 ”、“省成义烧坊”等商标。同时由已查明事实4可知,原被申请人在注册上述多件商标时,为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原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从业人员,不仅未对他人商标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围绕他人知名商标反复进行注册。原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转让不能改变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行为性质。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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