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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405593号“五虎上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48153号
2023-12-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840559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张雨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领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4日对第38405593号“五虎上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五虎上将”含有“上将”军衔名称,作为商标使用易使特定主体产生联系,引起混淆或误认,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公共秩序,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经查询,大量含有“上将”的商标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驳回。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毛主席麾下的五虎上将到底都有谁?》文章页面;2、含有“上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来源于三国历史文化,有特定的其他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因此,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房屋旅游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其在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咖啡馆、饭店服务上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其撤销公告刊登于2023年9月20日第1856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在其余核定使用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五虎上将”包含了“上将”,“上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衔等级之一,将含有该词汇的文字组合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领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4日对第38405593号“五虎上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五虎上将”含有“上将”军衔名称,作为商标使用易使特定主体产生联系,引起混淆或误认,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公共秩序,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经查询,大量含有“上将”的商标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驳回。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毛主席麾下的五虎上将到底都有谁?》文章页面;2、含有“上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来源于三国历史文化,有特定的其他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因此,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房屋旅游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其在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咖啡馆、饭店服务上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其撤销公告刊登于2023年9月20日第1856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在其余核定使用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五虎上将”包含了“上将”,“上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衔等级之一,将含有该词汇的文字组合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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