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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694294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2631号
2025-05-20 00:00:00.0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耿喜梅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耿喜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669429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18类“手杖;旅行箱;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801717号“图形”、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手提包;斜挂在肩上的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25类商品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提供的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细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著作权的侵犯。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694294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耿喜梅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耿喜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669429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18类“手杖;旅行箱;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801717号“图形”、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手提包;斜挂在肩上的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25类商品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提供的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细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著作权的侵犯。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694294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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