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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035206号“极·速试驾 EXTREME SPEED TEST DRI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4683号
2025-04-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035206 |
申请人:长沙市通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35206号“极·速试驾 EXTREME SPEED TEST DR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837906号、第78823639号、第76475226号、第47713156号、第5496031号、第34408987号、第18391276号、第17343944号、第17492355号、第1606590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流程中,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人处于注销状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三经我局审理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极速试驾”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35206号“极·速试驾 EXTREME SPEED TEST DR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837906号、第78823639号、第76475226号、第47713156号、第5496031号、第34408987号、第18391276号、第17343944号、第17492355号、第1606590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流程中,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人处于注销状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三经我局审理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极速试驾”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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