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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389685号“德高壹世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1021号
2025-03-21 00:00:00.0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欣欣达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8日对第32389685号“德高壹世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第11567610号“DAVCO”商标、第10842803号图形商标、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14117769号“德高”商标、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德高(DAVCO)”品牌的一贯恶意,其名下商标均是对行业内知名品牌抄袭而来,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注册申请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误导公众,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他人品牌情况、企业信息;2、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证明;3、申请人官网及店铺首页;4、类似案例;5、经销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6、完税证明、广告专项审计报告;7、媒体报道情况;8、获奖荣誉;9、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7日经核准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混凝土用凝结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经核准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核准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人为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七的权利人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可知,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已将引证商标六、七许可申请人使用。因此,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六、七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主体适格。
3、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德高”、图形等系列商标,此外,还申请注册了“兰姿雅”、“新奥斯克”等100多件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结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德高”、“DAVCO”商标经使用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德高壹世界”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混凝土用凝结剂”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别核定使用在“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德高壹世界”与申请人的字号“德高”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字号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兰姿雅”、“新奥斯克”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意图,足以使人确信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欣欣达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8日对第32389685号“德高壹世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第11567610号“DAVCO”商标、第10842803号图形商标、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14117769号“德高”商标、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德高(DAVCO)”品牌的一贯恶意,其名下商标均是对行业内知名品牌抄袭而来,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注册申请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误导公众,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他人品牌情况、企业信息;2、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证明;3、申请人官网及店铺首页;4、类似案例;5、经销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6、完税证明、广告专项审计报告;7、媒体报道情况;8、获奖荣誉;9、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7日经核准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混凝土用凝结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经核准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核准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人为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七的权利人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可知,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已将引证商标六、七许可申请人使用。因此,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六、七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主体适格。
3、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德高”、图形等系列商标,此外,还申请注册了“兰姿雅”、“新奥斯克”等100多件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结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德高”、“DAVCO”商标经使用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德高壹世界”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混凝土用凝结剂”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别核定使用在“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德高壹世界”与申请人的字号“德高”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字号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兰姿雅”、“新奥斯克”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意图,足以使人确信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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