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9209494号“红双喜”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25220号
2021-01-28 00:00:00.0
申请人:张昌银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亚太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06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已久的第7673318号“双喜”商标、第3565401号“囍 DOUBLE HAPPINESS”商标、第167108号“双喜及图”商标、第382649号“红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名下“双喜”商标从十九世纪五六十年代开始使用至今,通过长期而广泛的使用,在电压力锅、电炊具小家电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深受国内外消费者的喜爱,“双喜”商标经原异议人多年发展、大力宣传推广,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积极申报广东省老字号以及评定中国驰名商标。“双喜”品牌经过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经在国内、国际家电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针对于申请人的摹仿抢注行为,其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严重损害原异议人企业利益,同时还会淡化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商誉。申请人摹仿抢注原异议人旗下“双喜品牌”,严重干扰原异议人企业的正常经营和行业市场环境,给原异议人带来极大困扰,且扰乱了市场秩序,极易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认为申请人此种行径危害了公众权利,破坏了市场秩序。申请人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若不被制止必然会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各方利益,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及商标档案信息;
2、原异议人企业及引证商标荣誉资料及所获部分认证资料复印件;
3、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广告宣传、展会及产品图片;
4、原异议人代表性销售合同及票据资料;
5、申请人恶意摹仿抢注信息档案;
6、同类型案件原异议人维权成功裁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红双喜”,指定使用于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电炉”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65401号“囍DOUBLE HAPPINES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熨斗加热器;电暖器;气体打火机”。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2649号“红双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消毒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73318号“双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太阳灶”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108号“双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饭锅”。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鉴于异议双方同处于广东省,以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压力锅”等相关商品上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其为原异议人系列商标之一或是与原异议人有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炊具;燃气炉;电炉;烹饪用电高压锅;电热水壶;多功能电锅;电蒸锅;工业电饭煲”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该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商号权以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电炊具;燃气炉;电炉;烹饪用电高压锅;电热水壶;多功能电锅;电蒸锅;工业电饭煲”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拥有商标在先权的原有基础上,做到更加完善的商标保护。申请人商标并没有模仿原异议人商标,也并没有侵犯原异议人任何权利。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红双喜产品销售发票;红双喜牌电压力锅的真实产品拍摄图、包装箱。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张昌银于2018年2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本案原异议人依法提起异议,我局作出(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0653号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电炊具;燃气炉;电炉;烹饪用电高压锅;电热水壶;多功能电锅;电蒸锅;工业电饭煲”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饭锅、电饭煲、电暖器、消毒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0类“消毒器”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 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的“电炊具;燃气炉;电炉;烹饪用电高压锅;电热水壶;多功能电锅;电蒸锅;工业电饭煲”八项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燃气炉;电炉;烹饪用电高压锅;电热水壶;多功能电锅;电蒸锅;工业电饭煲”八项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燃气炉;电炉;烹饪用电高压锅;电热水壶;多功能电锅;电蒸锅;工业电饭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热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饭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汉字“红双喜”,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双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的“申请人摹仿抢注原异议人旗下双喜品牌、申请人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电炊具;燃气炉;电炉;烹饪用电高压锅;电热水壶;多功能电锅;电蒸锅;工业电饭煲”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亚太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06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已久的第7673318号“双喜”商标、第3565401号“囍 DOUBLE HAPPINESS”商标、第167108号“双喜及图”商标、第382649号“红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名下“双喜”商标从十九世纪五六十年代开始使用至今,通过长期而广泛的使用,在电压力锅、电炊具小家电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深受国内外消费者的喜爱,“双喜”商标经原异议人多年发展、大力宣传推广,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积极申报广东省老字号以及评定中国驰名商标。“双喜”品牌经过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经在国内、国际家电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针对于申请人的摹仿抢注行为,其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严重损害原异议人企业利益,同时还会淡化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商誉。申请人摹仿抢注原异议人旗下“双喜品牌”,严重干扰原异议人企业的正常经营和行业市场环境,给原异议人带来极大困扰,且扰乱了市场秩序,极易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认为申请人此种行径危害了公众权利,破坏了市场秩序。申请人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若不被制止必然会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各方利益,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及商标档案信息;
2、原异议人企业及引证商标荣誉资料及所获部分认证资料复印件;
3、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广告宣传、展会及产品图片;
4、原异议人代表性销售合同及票据资料;
5、申请人恶意摹仿抢注信息档案;
6、同类型案件原异议人维权成功裁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红双喜”,指定使用于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电炉”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65401号“囍DOUBLE HAPPINES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熨斗加热器;电暖器;气体打火机”。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2649号“红双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消毒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73318号“双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太阳灶”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108号“双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饭锅”。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鉴于异议双方同处于广东省,以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压力锅”等相关商品上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其为原异议人系列商标之一或是与原异议人有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炊具;燃气炉;电炉;烹饪用电高压锅;电热水壶;多功能电锅;电蒸锅;工业电饭煲”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该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商号权以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电炊具;燃气炉;电炉;烹饪用电高压锅;电热水壶;多功能电锅;电蒸锅;工业电饭煲”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拥有商标在先权的原有基础上,做到更加完善的商标保护。申请人商标并没有模仿原异议人商标,也并没有侵犯原异议人任何权利。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红双喜产品销售发票;红双喜牌电压力锅的真实产品拍摄图、包装箱。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张昌银于2018年2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本案原异议人依法提起异议,我局作出(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0653号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电炊具;燃气炉;电炉;烹饪用电高压锅;电热水壶;多功能电锅;电蒸锅;工业电饭煲”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饭锅、电饭煲、电暖器、消毒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0类“消毒器”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 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的“电炊具;燃气炉;电炉;烹饪用电高压锅;电热水壶;多功能电锅;电蒸锅;工业电饭煲”八项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燃气炉;电炉;烹饪用电高压锅;电热水壶;多功能电锅;电蒸锅;工业电饭煲”八项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燃气炉;电炉;烹饪用电高压锅;电热水壶;多功能电锅;电蒸锅;工业电饭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热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饭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汉字“红双喜”,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双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的“申请人摹仿抢注原异议人旗下双喜品牌、申请人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电炊具;燃气炉;电炉;烹饪用电高压锅;电热水壶;多功能电锅;电蒸锅;工业电饭煲”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