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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845109号“红点 Hongd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15940号
2024-01-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84510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3M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慕斯头等舱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1日对第53845109号“红点 Hongd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RED DOT”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4150号“RED DOT”商标、第12560692号“Red D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产品宣传材料、宣传报道情况、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订单、发票;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介绍;相关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不正当或欺骗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家用电动按摩装置、足部按摩设备、个人用按摩器械、眼部按摩仪、电动按摩椅、家用电动头皮按摩器、商用电动头皮按摩器、按摩器械、心率监测设备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0类医用电极、医疗器械和仪器、心电图描记器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家用电动按摩装置、足部按摩设备、个人用按摩器械、眼部按摩仪、电动按摩椅、家用电动头皮按摩器、商用电动头皮按摩器、按摩器械、心率监测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电极、医疗器械和仪器、心电图描记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的主要识别文字“红点”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RED DOT”(“RED”译为“红的、红色的”,“DOT”译为“点、小圆点”)含义基本对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慕斯头等舱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1日对第53845109号“红点 Hongd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RED DOT”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4150号“RED DOT”商标、第12560692号“Red D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产品宣传材料、宣传报道情况、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订单、发票;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介绍;相关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不正当或欺骗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家用电动按摩装置、足部按摩设备、个人用按摩器械、眼部按摩仪、电动按摩椅、家用电动头皮按摩器、商用电动头皮按摩器、按摩器械、心率监测设备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0类医用电极、医疗器械和仪器、心电图描记器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家用电动按摩装置、足部按摩设备、个人用按摩器械、眼部按摩仪、电动按摩椅、家用电动头皮按摩器、商用电动头皮按摩器、按摩器械、心率监测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电极、医疗器械和仪器、心电图描记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的主要识别文字“红点”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RED DOT”(“RED”译为“红的、红色的”,“DOT”译为“点、小圆点”)含义基本对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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