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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209169号“天龙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5899号重审第0000003452号
2024-06-14 00:00:00.0
申请人:江西省全南县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全南天龙液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05899号《关于第47209169号“天龙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即诉争商标、第47209169号“天龙液”商标)由被申请人(即第三人)于2020年6月12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审查决定在第32类“气泡水”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即第34772215号“福满堂天龙液”商标)由申请人(即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7月14日第1751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以及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天龙液”与引证商标标志“福满堂天龙液”在文字构成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气泡水,无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甜酒”等商品虽然在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群组,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第三人与原告均位于江西省全南县,双方经营范围亦存在一定重合,在此情形下,第三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理应对原告在先商标予以合理避让。在案证据显示,除诉争商标外,第三人曾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瑶山天龙液”等多枚商标。故本院认为,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难谓善意。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误认为两者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两者的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已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在商标申请注册时采取了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的手段,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它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注册诉争商标系采取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无效宣告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九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全南天龙液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05899号《关于第47209169号“天龙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即诉争商标、第47209169号“天龙液”商标)由被申请人(即第三人)于2020年6月12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审查决定在第32类“气泡水”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即第34772215号“福满堂天龙液”商标)由申请人(即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7月14日第1751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以及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天龙液”与引证商标标志“福满堂天龙液”在文字构成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气泡水,无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甜酒”等商品虽然在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群组,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第三人与原告均位于江西省全南县,双方经营范围亦存在一定重合,在此情形下,第三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理应对原告在先商标予以合理避让。在案证据显示,除诉争商标外,第三人曾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瑶山天龙液”等多枚商标。故本院认为,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难谓善意。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误认为两者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两者的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已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在商标申请注册时采取了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的手段,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它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注册诉争商标系采取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无效宣告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九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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