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2024613号“头条茶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3947号
2025-01-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2024613 |
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敬坤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对第62024613号“头条茶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752795号“头条”商标、第13563638号“头条 bytedance及图”商标、第23130300号“头条 bytedance及图”商标、第28189151号“头条”商标、第15376294号“头条及图”商标、第38111370号“头条 bytedance及图”商标、第53581428号“头条”商标、第31736152号“头条范儿”商标、第29523839号“头条英雄”商标、第11752793号“今日头条”商标、第15376280号“今日头条”商标、第38095169号“今日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三、十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具有知名度的商标的情形。四、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正常使用商标的可能性。此种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今日头条”品牌介绍;下载使用材料;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相关广告宣传资料;在先案件决定、裁定、判决;商标知名度资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谷粉;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三、十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九、十一、十二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食品用糖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谷类制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谷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十一、十二指定或核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九、十一、十二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敬坤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对第62024613号“头条茶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752795号“头条”商标、第13563638号“头条 bytedance及图”商标、第23130300号“头条 bytedance及图”商标、第28189151号“头条”商标、第15376294号“头条及图”商标、第38111370号“头条 bytedance及图”商标、第53581428号“头条”商标、第31736152号“头条范儿”商标、第29523839号“头条英雄”商标、第11752793号“今日头条”商标、第15376280号“今日头条”商标、第38095169号“今日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三、十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具有知名度的商标的情形。四、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正常使用商标的可能性。此种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今日头条”品牌介绍;下载使用材料;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相关广告宣传资料;在先案件决定、裁定、判决;商标知名度资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谷粉;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三、十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九、十一、十二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食品用糖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谷类制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谷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十一、十二指定或核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九、十一、十二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