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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510511号“金家寨百姓缘”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78351号
2024-07-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510511 |
申请人:金寨县百姓缘大药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安徽百姓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50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8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二主要异议理由:第61510511号“金家寨百姓缘”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已注册的第3579889号“老百姓”商标、第11994991号“老百姓”商标、第11994994号“老百姓”商标、第7189529号“老百姓”商标、第7189537号“老百姓”商标、第11994990号“老百姓”商标、第7035208号“百姓”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的第18580184号“百姓缘 大药房 BXY PHARMACY”商标、第11992834号“百姓缘”商标、第8879978号“百姓缘”商标、第4780394号“百姓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一、二的在先字号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老百姓”、“百姓”、“百姓缘”、“百姓缘大药房”经过推广和宣传,已被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属于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易造成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将会导致对原异议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系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属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基于同业竞争关系而知晓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仍然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使用原异议人商标并与申请人及同城的药店名称高度近似,其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二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老百姓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材料;2、“老百姓”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3、老百姓公司知识产权相关确权文件;4、老百姓公司简介;5、老百姓公司VI设计合同及发票;6、老百姓公司销售合同及发票;7、老百姓公司广告合同及发票;8、老百姓公司荣誉;9、老百姓公司最早使用证据;10、老百姓公司销售分布图、门店图片汇总、直营门店和特许门店清单;11、老百姓公司维权记录;12、老百姓公司企业成长足迹;13、老百姓大药房宣传片;14、百姓缘公司荣誉照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金家寨百姓缘”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92834号“百姓缘及图”商标、第8879978号“百姓缘及图”商标、第4780394号“百姓缘及图”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广告设计”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百姓缘”,且文字构成及含义等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对象、服务形式和服务内容特点等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复制、摹仿其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510511号“金家寨百姓缘”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引证商标存在极大差别,足以使消费者区分服务来源,二者不存在任何混淆性,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通过实质审查初审公告,已充分表明其申请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并未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及其他企业的商标,没有对原异议人造成任何影响,原异议人的说法没有公信力,其提交的证据也没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案件的审理依据。被异议商标有自己独特的设计内涵,不存在恶意模仿之说,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被异议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联系,并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异议决定就原异议人陈述及引用的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等相关条款不予认可,更未对原异议人字号权及驰名进行认可,对该部分申请人不再进行赘述。存在诸多带有“百姓缘” 字样的标识已成功注册的案例。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其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提起复审申请。本案审理范围为“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其撤销公告刊登于2023年5月6日第1838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成本价格分析、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据审理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七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金家寨百姓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八显著认读文字“百姓缘”、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文字“百姓缘”,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成本价格分析、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注册。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原异议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具有除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构成了对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其次,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不予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核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安徽百姓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50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8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二主要异议理由:第61510511号“金家寨百姓缘”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已注册的第3579889号“老百姓”商标、第11994991号“老百姓”商标、第11994994号“老百姓”商标、第7189529号“老百姓”商标、第7189537号“老百姓”商标、第11994990号“老百姓”商标、第7035208号“百姓”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的第18580184号“百姓缘 大药房 BXY PHARMACY”商标、第11992834号“百姓缘”商标、第8879978号“百姓缘”商标、第4780394号“百姓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一、二的在先字号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老百姓”、“百姓”、“百姓缘”、“百姓缘大药房”经过推广和宣传,已被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属于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易造成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将会导致对原异议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系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属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基于同业竞争关系而知晓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仍然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使用原异议人商标并与申请人及同城的药店名称高度近似,其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二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老百姓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材料;2、“老百姓”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3、老百姓公司知识产权相关确权文件;4、老百姓公司简介;5、老百姓公司VI设计合同及发票;6、老百姓公司销售合同及发票;7、老百姓公司广告合同及发票;8、老百姓公司荣誉;9、老百姓公司最早使用证据;10、老百姓公司销售分布图、门店图片汇总、直营门店和特许门店清单;11、老百姓公司维权记录;12、老百姓公司企业成长足迹;13、老百姓大药房宣传片;14、百姓缘公司荣誉照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金家寨百姓缘”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92834号“百姓缘及图”商标、第8879978号“百姓缘及图”商标、第4780394号“百姓缘及图”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广告设计”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百姓缘”,且文字构成及含义等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对象、服务形式和服务内容特点等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复制、摹仿其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510511号“金家寨百姓缘”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引证商标存在极大差别,足以使消费者区分服务来源,二者不存在任何混淆性,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通过实质审查初审公告,已充分表明其申请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并未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及其他企业的商标,没有对原异议人造成任何影响,原异议人的说法没有公信力,其提交的证据也没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案件的审理依据。被异议商标有自己独特的设计内涵,不存在恶意模仿之说,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被异议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联系,并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异议决定就原异议人陈述及引用的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等相关条款不予认可,更未对原异议人字号权及驰名进行认可,对该部分申请人不再进行赘述。存在诸多带有“百姓缘” 字样的标识已成功注册的案例。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其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提起复审申请。本案审理范围为“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其撤销公告刊登于2023年5月6日第1838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成本价格分析、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据审理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七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金家寨百姓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八显著认读文字“百姓缘”、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文字“百姓缘”,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成本价格分析、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注册。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原异议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具有除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构成了对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其次,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不予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核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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