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2339128号“老妈悠选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7934号
2025-04-10 00:00:00.0
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谈亚亚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6日对第72339128号“老妈悠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315753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第1381611号“陶碧华 老干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易导致误认,将损害申请人权益。三、被申请人短期内申请了大量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将带来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统计表、完税证明;
2.所获荣誉、证书;
3.审计报告;
4.相关销售资料;
5.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6.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7.相关维权资料;
8.相关裁定、判决;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申请注册,202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辣椒酱(调味)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07)第79号批复中确认申请人在第30类辣椒酱商品上注册的“陶碧华老干妈及图”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老妈”与引证商标一“老干妈”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合考虑申请人“老干妈”标识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谈亚亚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6日对第72339128号“老妈悠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315753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第1381611号“陶碧华 老干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易导致误认,将损害申请人权益。三、被申请人短期内申请了大量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将带来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统计表、完税证明;
2.所获荣誉、证书;
3.审计报告;
4.相关销售资料;
5.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6.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7.相关维权资料;
8.相关裁定、判决;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申请注册,202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辣椒酱(调味)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07)第79号批复中确认申请人在第30类辣椒酱商品上注册的“陶碧华老干妈及图”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老妈”与引证商标一“老干妈”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合考虑申请人“老干妈”标识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