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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062941号“万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3678号
2025-05-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1062941 |
申请人:西安万禾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红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62941号“万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79209号、第15591256号、第56636343号、第65220625号、第71605726号、第74873104号、第80791985号、第3342436号、第11995239号、第13065216号、第14107242号、第48144998号、第524464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并不相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审查仅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工商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部分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西安红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62941号“万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79209号、第15591256号、第56636343号、第65220625号、第71605726号、第74873104号、第80791985号、第3342436号、第11995239号、第13065216号、第14107242号、第48144998号、第524464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并不相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审查仅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工商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部分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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