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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74538号“MAXMA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0511号
2025-01-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207453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麦克斯•马拉时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尚美数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1日对第62074538号“maxma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max mara”为申请人英文企业字号和旗下核心女装品牌之一,在我国历经近三十年的品牌经营、宣传和推广,是我国知名国际时尚奢侈服装品牌之一,已到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0895号、国际注册第608117号、第9901381号“max m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关联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模仿申请人和他人品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进行商标囤积,大部分商标已构成与不同主体相同近似的标识,其申请商标要么是仿冒商品售卖,要么为了进行转让售卖获利,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以“搭便车、傍名牌”的方式快速获取不当得利的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情况介绍; 2、申请人商标相关报道资料; 3、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 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5、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7、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8、相关文件;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所属类别无在先冲突商标,并符合商标申请流程。申请人的理由于事实无据,于法无依,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在异议案件中认定了具有抄袭、摹仿他人上航班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其他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大致相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8月6日止。该商标注册人经我局核准变更为青岛尚美数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13、14、15、16、17、18、22、23、24、25、26、27、28、30、32、33、34、38、40、43、45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商品申请注册9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62112854号“loro piana”商标(与意大利奢侈品品牌“loro piana(诺优翩雅)”外文部分字母构成相同);第62094517号“诺悠翩雅”商标(与意大利奢侈品品牌“loro piana(诺优翩雅)”汉字部分文字构成相同);第62110763号“givenchy”商标(与法国奢侈品品牌纪梵希(givenchy)外文部分字母构成相同);第62089799号“纪梵希”商标(与法国奢侈品品牌纪梵希(givenchy)汉字部分文字构成相同;第57657970号“sunmei”商标(与浙江上美输配电有限公司旗下品牌“sunmei”字母构成相同)、第62103088号“巴尔曼”商标(与法国时装品牌“巴尔曼”文字构成相同)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牌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无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亦不存在密切关联,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本案中,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先公开使用“maxmara”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其具有接触可能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maxmara”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善意。尤其考虑到,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13、14、15、16、17、18、22、23、24、25、26、27、28、30、32、33、34、38、40、43、45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9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loro piana”商标、“诺悠翩雅”商标、“givenchy”商标、“纪梵希”、“sunmei”商标、“巴尔曼”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尚美数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1日对第62074538号“maxma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max mara”为申请人英文企业字号和旗下核心女装品牌之一,在我国历经近三十年的品牌经营、宣传和推广,是我国知名国际时尚奢侈服装品牌之一,已到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0895号、国际注册第608117号、第9901381号“max m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关联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模仿申请人和他人品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进行商标囤积,大部分商标已构成与不同主体相同近似的标识,其申请商标要么是仿冒商品售卖,要么为了进行转让售卖获利,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以“搭便车、傍名牌”的方式快速获取不当得利的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情况介绍; 2、申请人商标相关报道资料; 3、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 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5、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7、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8、相关文件;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所属类别无在先冲突商标,并符合商标申请流程。申请人的理由于事实无据,于法无依,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在异议案件中认定了具有抄袭、摹仿他人上航班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其他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大致相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8月6日止。该商标注册人经我局核准变更为青岛尚美数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13、14、15、16、17、18、22、23、24、25、26、27、28、30、32、33、34、38、40、43、45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商品申请注册9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62112854号“loro piana”商标(与意大利奢侈品品牌“loro piana(诺优翩雅)”外文部分字母构成相同);第62094517号“诺悠翩雅”商标(与意大利奢侈品品牌“loro piana(诺优翩雅)”汉字部分文字构成相同);第62110763号“givenchy”商标(与法国奢侈品品牌纪梵希(givenchy)外文部分字母构成相同);第62089799号“纪梵希”商标(与法国奢侈品品牌纪梵希(givenchy)汉字部分文字构成相同;第57657970号“sunmei”商标(与浙江上美输配电有限公司旗下品牌“sunmei”字母构成相同)、第62103088号“巴尔曼”商标(与法国时装品牌“巴尔曼”文字构成相同)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牌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无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亦不存在密切关联,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本案中,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先公开使用“maxmara”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其具有接触可能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maxmara”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善意。尤其考虑到,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13、14、15、16、17、18、22、23、24、25、26、27、28、30、32、33、34、38、40、43、45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9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loro piana”商标、“诺悠翩雅”商标、“givenchy”商标、“纪梵希”、“sunmei”商标、“巴尔曼”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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