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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390653号“SATC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79413号
2022-08-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39065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赛里安娜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对第29390653号“SATC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526126号“SATEC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推广、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官网打印件;
2、申请人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对“SATECHI”品牌的注册档案及中文译文;
3、“SATECHI”在百度上的搜索结果;
4、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SATECHI”品牌的宣传报道;
5、天猫和亚马逊上“SATECHI”商品的销售链接打印件;
6、在先驳回复审决定及异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SATCHI”商标非英文固有词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该系列品牌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搭蹭他人知名度的目的。争议商标具有合理的创意来源,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北京2000年申奥荣誉证书及迎奥运广告费用;
2、多家机构为“沙驰”颁发的捐赠证书及所提供的捐款发票;
3、法大新闻网相关的报道;
4、各种杂志宣传图片、广告视频及宣传台历照片;
5、沙驰服饰媒体广告资料;
6、“SATCHI”、“沙驰”商标设计、推广证明函;
7、申请人“SATCHI”、“沙驰”商标网络搜索结果。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还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是否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的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手机、唱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 “SATCHI”与引证商标的英文“SATECHI”在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手机、唱片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没有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除商标权外的何项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手机、唱片商品的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了引证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调整。同时,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SATECHI”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手机、唱片商品外的其余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由英文“SATCHI”构成,该标识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手机、唱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对第29390653号“SATC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526126号“SATEC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推广、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官网打印件;
2、申请人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对“SATECHI”品牌的注册档案及中文译文;
3、“SATECHI”在百度上的搜索结果;
4、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SATECHI”品牌的宣传报道;
5、天猫和亚马逊上“SATECHI”商品的销售链接打印件;
6、在先驳回复审决定及异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SATCHI”商标非英文固有词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该系列品牌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搭蹭他人知名度的目的。争议商标具有合理的创意来源,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北京2000年申奥荣誉证书及迎奥运广告费用;
2、多家机构为“沙驰”颁发的捐赠证书及所提供的捐款发票;
3、法大新闻网相关的报道;
4、各种杂志宣传图片、广告视频及宣传台历照片;
5、沙驰服饰媒体广告资料;
6、“SATCHI”、“沙驰”商标设计、推广证明函;
7、申请人“SATCHI”、“沙驰”商标网络搜索结果。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还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是否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的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手机、唱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 “SATCHI”与引证商标的英文“SATECHI”在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手机、唱片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没有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除商标权外的何项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手机、唱片商品的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了引证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调整。同时,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SATECHI”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手机、唱片商品外的其余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由英文“SATCHI”构成,该标识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手机、唱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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